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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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傳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NRU-7219」更正為「683-KSM」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號

  被   告 劉傳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枝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於民國113年12月2日9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路○○○路○○○○○號誌路口逆向起駛時,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之車輛,致與沿公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 李鈺淇 (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李鈺淇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劉傳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逃逸。

二、案經李鈺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傳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偵訊辯稱:我有下來看,但是我沒有看到人,我就走了,我在銀行領錢,我剛從銀行出來,我往回看,沒有看到人,我就回去了。我只是跟他擦撞。我沒有逆向。我就是從紅綠燈轉過來,旁邊有一台車。我沒有逃逸,警察叫我來我就來了等語。

2

告訴人李鈺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偵訊證稱:我就是騎在公正路,我正常行駛,對方從對面藥局直接逆向衝過來,就撞到我了。被告只撇了我一眼,我說你撞到人不用留下來嗎,他就騎走了等語。

3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照片共12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3月28日函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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