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被 告 000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裁定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281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
開刑事案件已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定讞。從而,系爭事件停止訴訟之事由現已不復存
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