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58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楊雅如
債務人 林家弘
一、債務人林家弘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家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金蘭給付之;(二)參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僅有前揭編號(一)之債權有債務人黃金蘭簽署之一般保證,另編號(二)則無,則聲請人就前揭二筆債權均聲請由黃金蘭擔任一般保證而為聲請,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