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宛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5、79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昀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王瑞碧陳盈翔張葆琳陳至琪王東隆

  犯罪事實

林宛昀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轉匯款項或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先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不詳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林宛昀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詐欺人」即胡 素萍 等8人行騙,致 胡素萍 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宛昀所提供之前開連線銀行帳戶內,林宛昀再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其所提供前開MAX虛擬帳戶內,由該不詳之人操作林宛昀前開MAX虛擬帳戶交易虛擬貨幣後轉出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林宛昀並因此而取得轉匯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案經胡素萍、王瑞碧、少年AB000-B113570(姓名詳卷)、陳盈翔、張葆琳、 王雲龍 、陳至琪、 鄭菊玲 (被害人王東隆之配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宛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素萍、王瑞碧、少年AB000-B113570、陳盈翔、張葆琳、陳至琪、鄭菊玲、告訴代理人 王金龍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之規定得予以減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不得減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對如附表一所示被詐欺人胡素萍、王瑞碧、陳盈翔、張葆琳、王雲龍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多次匯入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等各於密切之時、地,分次處分財產,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先後犯所如附表所示8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並參與款項之轉匯,使他人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已與告訴人王瑞碧、陳盈翔、張葆琳、陳至琪、被害人王東隆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各該調解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1、119、159頁);至其餘告訴人部分,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均因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各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是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非被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現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57頁),及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集中數日內之時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說明: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瑞碧、陳盈翔、張葆琳、陳至琪、被害人王東隆達成和解,亦已如前述,告訴人王瑞碧、陳盈翔、張葆琳、陳至琪、被害人王東隆復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將來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兼顧保障前開已和解之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王瑞碧、陳盈翔、張葆琳、陳至琪及被害人王東隆,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沒收之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取得每次轉匯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4、5、7、8即告訴人王瑞碧、陳盈翔、張葆琳、陳至琪、被害人王東隆部分,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餘(即附表編號1、3、6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胡素萍、少年B000-B113570、王雲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因每次匯款包含數位被害人之款項,為免重覆計算,不以匯款金額計,而係因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金額百分之1計算),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胡素萍

於113年5月10日某時,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申請女性健保基金,須支付解除凍結帳戶費用等語,致使胡素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5日21時1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6月5日21時57分許,轉出5萬15元

被告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胡素萍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偵6645卷第9-10頁背面、23-32頁背面)。

林宛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5日21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6月11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6月11日21時7分許,轉出11萬15元整

113年6月11日20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2

王瑞碧

於113年4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APP「敦南投資」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王瑞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6日18時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6月6日21時18分許,轉出8萬15元

被告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6645卷第9-10頁背面)。

林宛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1日20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6月11日21時7分許,轉出11萬15元

3

AB000-B113570

於113年4月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加購物活動可回饋獲利等語,致使AB000-B11357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3日11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6月13日11時45分許,轉出31萬15元

被告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B000-B113570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偵6645卷第9-10頁背面、46-49頁背面)。

林宛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盈翔

於113年4月20日17時10分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網路交友借款等語,致使陳盈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16時31分許,匯款4萬元

113年6月8日17時31分許,轉出5萬15元

被告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6645卷第9-10頁背面)。

林宛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8日16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5

張葆琳

於113年4月2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張葆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7日15時32分許,匯款40萬元

113年6月7日15時42分許,轉出35萬15元

被告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葆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據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偵6645卷第9-10頁背面、61頁背面、62頁背面-67頁背面)。

林宛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7日16時30分許,轉出10萬15元

6

王雲龍

於113年5月30日19時47分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紅酒獲利可期等語,致使王雲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17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6月8日21時32分許,轉出1萬元

被告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雲龍提出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偵6645卷第9-10頁背面、74-76頁)。

林宛芸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8日21時33分許,轉出1萬元

113年6月8日21時33分許,轉出1萬元

113年6月12日18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6月13日11時45分許,轉出31萬15元

7

陳至琪

於113年6月11日14時21分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雲南普洱茶獲利可期等語,致使陳至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1日14時27分許,匯款8萬元

113年6月11日14時48分許,轉出23萬15元

被告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至琪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及聊天紀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13偵6645卷第9-10頁背面、80-86頁)。

林宛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王東隆

於113年6月14日15時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普洱茶獲利可期等語,致使王東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1日12時許,匯款63萬元

113年6月11日12時10分許,轉出48萬15元

被告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王東隆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網頁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畫面擷取照片(113偵7970卷第7-8頁背面、16-18頁背面)。

林宛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附加之緩刑條件

林宛昀應於114年6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予王瑞碧。

林宛昀應給付參萬伍仟元予陳盈翔。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林宛昀應於114年7月15日前,給付參拾萬元予張葆琳。

林宛昀應於114年6月15日前,給付陸萬元予陳至琪。

林宛昀應給付伍拾萬元予王東隆。給付方式:自11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伍萬 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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