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8號抗告人 李承樺 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張健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4年10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14日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有上開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0、62、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10月24日)發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11月7日提起抗告始為合法。乃抗告人遲至
104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0頁),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