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於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7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30日13時許,在臺中縣○○鄉○○路附近,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後,㈡復另行起意,與丙○○(拘提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日6時
30分許,由丁○○駕駛前開竊得之X9-9048號自小貨車搭載丙○○,至臺中縣○○鎮○○路○○○巷土地公廟旁,共同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於工地之板模支撐鐵架110支得手,並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惟未及將竊得之板模支撐架運走,即因形跡可疑,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同日7時10分許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供竊取該X9-9048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別由甲○○、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查詢表、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丁○○所有供行竊X9-9048號自小貨車使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於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7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應加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所得非鉅,被害人於事後均已領回遭竊物品,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