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48號原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七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2月間以原告2人應連帶清償
票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為由,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告於95年8月9日,持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39747號受理在案。而查前開84年度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係以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被告對原告2人之票款請求權均不滿5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重新起算5年,則被告之前開請求權已於89年3月間即已因不行使而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遲至95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7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則以:系爭票款實際上借款,然其不再本件訴訟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4年度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7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及84年度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依據本院84年度促字第3117號給付票款確定支付命令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95年度執字第39747號。
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7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㈢上開支付命令所示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兩造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4年度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所示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4年度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7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及84年度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者,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查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9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對原告乙○○對第三人即訴外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及股份權利在1,000,000元及執行費用8,000元之範圍內扣押,另候本院執行處處理,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7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且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37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促字第3117號之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所示之訴訟標的係對支票發票人(原告丙○○)及背書人(原告乙○○)之票款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其時效分別為1年、4月,均不滿5年;又上開支付命令於84年3月23日經本院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而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時效均不滿5年,是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前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延長為5年,亦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款請求權,最遲已於89年3月間即已罹於延長之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而被告迄95年8月9日始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之
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原告據為抗辯,則原告以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即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7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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