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96號
原告廣能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協榮毛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聲明第二項請求捨棄;原告起訴狀未載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爰予以更正為乙○○、甲○○,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向原告訂製鐵皮植毛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總價八十五萬元,約定規格5mm,交貨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交付二十萬元予原告,作為訂金,同時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保管,待系爭機器交付後歸還原告。原告依約製作,惟應被告口頭要求變更規格為7mm,已非訂約時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樣品標準,嚴重影響原告製造成本,且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四項約定,得延遲交貨,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五日內辦理驗收,若未能依限辦理驗收,視同驗收完成,被告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仍應視同驗收完成,應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三項返還其保管之本票,並尚積欠尾款六十五萬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訂約一個月後確實有口頭要求原告將規格變更為7mm,惟原告並未要求遲延交貨,自應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在被告營業所交付機器予被告驗收,原告迄未交付機器予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前,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於訂約後,曾多次至原告處所進行檢視,其結果不符合被告所提供樣品之品質與精度,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請求原告依約辦理,原告未依約履行,反以規格變更作為卸責之詞,更曲解被告有延遲交貨之請求,而欲解除原告遲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已逾一年三個月,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未能依約交貨超過十五日,每延遲一日扣工程總款百分之一之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尾款已因遲延責任扣除殆盡,即無請求尾款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約書、太平宜欣郵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一二七八號、大里大新街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八四號、太平宜欣郵局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一三○三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向原告訂製系爭機器,總價八十五萬元,約定規格5mm,交貨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並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交付二十萬元予原告,作為訂金,同時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保管,待系爭機器交付後歸還原告,嗣原告應被告口頭要求變更規格為7mm等情,有原告提出卷附系爭合約書可稽,即被告亦自承被告於訂約一個月後確實有口頭要求原告將規格變更為7mm等語明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觀諸卷附系爭合約書所載第二、三、四條約款內容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尾款六十五萬元之付款時間為交機驗收後,票期一個月,約定交貨地點為被告所在之大里協榮廠,約定驗收程序乃由被告派員在指定之安裝地點(即大里協榮廠)驗收貨品品質及實施精度測驗。依前所述,原告須於將系爭機器送至被告大里協榮廠交付與被告,並由被告驗收貨品品質及實施精度測驗完畢後,始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尾款六十五萬元,即確然無疑。又原告雖主張其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五日內辦理驗收,若未能依限辦理驗收,視同驗收完成,被告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仍應視同驗收完成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機器目前仍在原告處,原告迄今未交付機器與被告,驗收機器的程序亦未進行,被告自不負給付尾款義務等語。查系爭機器目前仍在原告處,原告迄今未交付機器與被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而觀諸卷附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雖通知被告於文到五日內辦理驗收,若未能依限辦理驗收,視同驗收完成云云,然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本件交貨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原告遲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已逾一年三個月,詎其卻通知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即應辦理驗收,若未能依限辦理驗收,視同驗收完成云云,其限制辦理驗收日期顯非相當,自不能以此拘束被告,是被告縱算未能依限辦理驗收,亦不能憑此視同驗收完成,從而,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仍應視同驗收完成云云,應不可採。此外,原告就系爭機器確有辦理驗收完成之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依上,原告就系爭機器既未依約送至被告大里協榮廠交付與被告,被告復未驗收完畢,則原告猶憑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尾款六十五萬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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