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甲○○被告吉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原證一所示攝影著作「黃嘴角鴞」(下稱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人,為著作權人,依法享有該著作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及公開傳輸權。
2、被告吉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象旅行社)於heep://www.traveltaiwan.com/c/cdb3.htm網址之「鵂鶹、黃嘴角鴞」網頁中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共二圖次,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亦未載明著作權人為原告,致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3、被告乙○○於刑事偵查中自承系爭「黃嘴角鴞」圖係重製自臺灣省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出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一書第115頁之「黃嘴角鴞」圖像,惟原告僅提供系爭攝影著作予臺灣省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編製「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一書,該書於每一圖像邊均登載著作人姓名,因此,被告乙○○於重製「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書內之系爭攝影著作,已知著作權人為原告,其未於重製物上表示原告姓名,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4、被告乙○○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攝影著作外,亦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故意上網公開傳輸,該網頁得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之公開傳輸行為,同時侵害原告專有之公開傳輸權。
5、被告吉象旅行社為營業性質之組織,且系爭網站張貼被告吉象旅行社之推薦休閒行程價目表,顯見被告乙○○及被告吉象旅行社於其「旅台資訊中心」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生態畫面「黃嘴角鴞」吸引顧客上網觀賞,進而參加該公司之旅遊行程,促使該公司之業務,是應屬於商業行為,且系爭網頁、推薦休閒行程價目表、旅遊服務等均呈現被告吉象旅行社之名稱、字樣,顯示被告吉象旅行社與乙○○為本案之共犯。
6、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下列賠償之數額:
①侵害重製權部分,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
②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請求賠償10萬元。
③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請求賠償10萬元。
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括A、B版)第1版下半頁1天等語。
7、聲明:(一)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括A、B版)之第1版下半頁1天。(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吉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則以:
1、就原告指控被告吉象旅行社、丙○○及乙○○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一事,刑事部分,被告吉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丙○○)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993號及94年度偵字第194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確認被告吉象旅行社及丙○○未侵害原告著作權。
2、依據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之規定,為能執行導遊業務,必須與旅行社合作,因此被告乙○○方商請被告吉象旅行社於其架設之系爭網站上提供信用卡刷卡、旅客旅遊責任險等服務,之後慢慢加入套裝旅遊行程之刊登,以供外國觀光客選擇,而被告吉象旅行社就於系爭網站上刊登之旅行行程,並未給付任何費用予被告乙○○。
3、原告主張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系爭網站,係被告乙○○自行架設,被告吉象旅行社未出資,亦非被告乙○○之雇主,就被告乙○○架設網站之行為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一事,並無監督之責,亦不知悉被告於系爭網站使用系爭攝影圖片一事,被告吉象旅行社僅於系爭網站上免費刊登公司旅行資訊,被告乙○○亦可符合法令規定,各蒙其利,被告吉象旅行社未因系爭攝影著作獲有任何利益。
4、被告吉象旅行社僅於系爭網站首頁「旅遊服務」部分,刊登被告吉象旅行社推薦之休閒行程及提供相關旅遊服務,而系爭攝影圖片係張貼首頁「導遊文章」部分,被告乙○○將系爭攝影圖片用以介紹臺灣原生特種鳥類,與被告吉象旅行社推薦之旅遊行程毫無關係,何況被告吉象旅行社推薦之行程中從未提及黃嘴角鴞,亦未將系爭圖片使用在推薦行程之網頁中,被告吉象旅行社自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
1、就原告指控被告乙○○侵害其著作權一事,刑事部分,被告乙○○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993號及94年度偵字第194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確認被告乙○○未侵害原告著作權。
2、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下稱特生中心)網站上(網址www.tesri.gov.tw/species.asp)貼有系爭攝影圖片,於民國90年至91年間特生中心網站上載有「生態圖片歡迎下載」等文,而系爭攝影圖片於該期間在特生中心網站上亦未載明出處,因此被告乙○○於90年10月間,將系爭圖片下載,使用於其架設之「旅台資訊中心」網站,而非原告所指重製特生中心出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
3、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就系爭圖片表示因為報名參加特生中心甄選圖片,特生中心經其同意引用該圖片在特生中心網站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且原告亦自承未限制特生中心對於系爭圖片之使用範圍及用途。
4、被告乙○○係領有交通部觀光局導遊執照之合法導遊,為推廣臺灣旅遊,主動架設導遊網站「旅台資訊中心」,為外國觀光客提供中文、英語、法語等免費臺灣旅遊資訊,以增加臺灣導遊就業機會,因此被告乙○○在特生中心網站上看到歡迎下載且未註有出處之系爭圖片,便將系爭圖片使用於系爭網站上,用以介紹臺灣之原生特種鳥類。
5、被告乙○○係因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且當時觀光局要求須將旅行社名稱放在網頁醒目處,始能接受遊客請託從事旅遊服務,因此商請被告吉象旅行社提供相關服務,而被告吉象旅行社並未給付廣告費用予被告乙○○,且系爭網站主要內容係介紹臺灣之美、推廣臺灣旅遊為主,是不得僅以系爭網站上載有被告吉象旅行社提供之旅遊服務,即將被告架設之系爭網站歸類為營利網站,又被告乙○○為維持網站之正常運作,花費許多金錢、勞力,並無獲取利益。
6、系爭圖片僅佔系爭網站不到4,000分之1,系爭圖片僅用於介紹臺灣原生特種鳥類黃嘴角鴞,未用於其他網頁或營利之用,被告乙○○未經由系爭圖片獲取任何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將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刊登在聯合報之請求實不合理,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不明確。
7、被告乙○○於90年間自特生中心網站上,將未載明出處,且其上寫有「生態圖片歡迎下載」之系爭圖片,用於為推廣臺灣旅遊,介紹臺灣之美之非營利網站上,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被告乙○○未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語,資為抗辯。
8、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攝影圖片係由原告創作,並享有著作權,而被告乙○○於其架設之「旅台資訊中心」網站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使用系爭攝影圖片,且該網站之部分網頁中有被告吉象旅行社之名稱、聯絡電話、推薦休閒行程目錄及價目表等資訊,又原告曾對被告乙○○、吉象旅行社及丙○○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993號、94年度偵字第19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攝影圖片(見本院卷第12頁)、「旅台資訊中心」網站「鵂鶹,黃嘴角鴞」網頁(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推薦休閒行程」網頁(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2頁至第71頁)、「旅遊服務」網頁(見本院卷第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
1、被告乙○○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2、被告吉象旅行社及丙○○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3、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之範圍?
4、如非屬合理使用,則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
六、經查:
1、被告乙○○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⑴按完成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者,
即享有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本件系爭「黃嘴角鴞」攝影圖片係由原告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該攝影著作即享有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⑵關於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①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
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
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屬著作人格權之內容。被告乙○○確在其架設之「旅台資訊中心」網站中「鵂鶹,黃嘴角鴞」一文,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張貼系爭攝影圖片,已如前述,且系爭圖片下方僅載有「黃嘴角鴞」之說明文字,並未表示著作人即原告之姓名,有該網頁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認為: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②被告乙○○辯稱其係於90年至91年間,自特生中心之前
揭網站,下載系爭圖片,且系爭圖片於該期間在特生中心網站上未載明出處,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自登載有原告姓名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一書重製系爭圖片等情。此部份未經原告否認之,雖被告乙○○未於系爭圖片下方僅載有「黃嘴角鴞」之說明文字,並未表示著作人即原告之姓名屬實,但被告乙○○於系爭網站同一文章張貼另一攝影圖片時,於該圖片下方有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有該網頁可參,足認被告乙○○對於引用他人著作時,如有足以查悉之相關資料,會表示著作人之姓名,,而本件情節是被告乙○○係自特生中心之網站下載系爭圖片,且當時該網站未載原告之姓名,所以被告乙○○未能探知著作人之姓名,而因出處網站未載原告之姓名,以致未表示原告姓名;則其未表示原告姓名之行為,應無過失侵害原告依首揭法條享有之姓名表示權,是原告所稱仍認無足採信。
⑶又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著作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自承係自特生中心之網站下載系爭圖片,且稱當時不知著作人為原告等語,足認被告乙○○下載系爭圖片時,並未獲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是其擅自以電腦複製之方式,下載特生中心經合法授權刊登之系爭圖片,並張貼於系爭網站之行為,已侵害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所有之重製權。至於被告乙○○稱特生中心之網站上有「生態圖片歡迎下載」等字樣,且原告曾於刑事偵查中稱未限制特生中心使用系爭圖片之範圍及方式,是其自特生中心下載系爭圖片之行為,雖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仍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云云,惟查:
①被告乙○○提出特生中心於90年至91年間之網頁,其上
雖確有「生態圖片歡迎下載」等文字,然被告乙○○亦自承該網頁係特生中心網站之首頁,又觀諸特生中心提供90年至91年之網頁資料,該網站僅在首頁載有「生態圖片歡迎下載」之文字,而系爭攝影圖片係張貼在「選選看」之相關網頁,該等張貼系爭攝影圖片之網頁中,均無「歡迎下載」之文字,此有特生中心94年9月27日農特秘字第0943504130號函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13993號偵查卷宗第78頁至第81頁),是特生中心網站張貼系爭圖片時,並未在同一網頁上註明系爭圖片歡迎下載之文字,則自不得僅以特生中心網站首頁有「生態圖片歡迎下載」等字樣,即認該網站內所有圖片均得供任何人任意下載,是認被告乙○○所辯難謂可採。
②經本院函詢結果,特生中心函稱於84年間為編輯「保育
類野生動物圖鑑」,而公開徵選生態圖片,且對於作品經採用者給付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而原告拍攝之系爭圖片經採用,並獲得稿酬1,500元,此有特生中心95年5月12日農特解字第09535020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因特生中心對於經採用者所給付報酬之數額僅1,500元至2,000元,且其徵稿之目的係為編印前開圖鑑,是認特生中心給付之報酬,應非自著作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所給付之對價,而僅屬在編輯前開圖鑑或約定範圍內使用著作,對著作人給付之報酬,換言之,特生中心縱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或網站上使用經甄選採用之攝影著作,亦僅屬經著作人授權之使用,特生中心非因給付上開報酬,而必然成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因此,原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因報名參加特生中心之甄選,其同意特生中心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及網站上引用系爭攝影著作,並未限制該中心使用之範圍及用途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55頁),其意應係指在編印上開圖鑑之相關目的範圍內,未限制特生中心使用系爭圖片之範圍及用途,非指已將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特生中心,而被告乙○○既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自特生中心網站重製系爭著作,即屬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至被告乙○○所稱因原告未限制特生中心使用系爭圖片之範圍及用途,是其自特生中心網站下載系爭圖片,即未侵害原告之重製權云云,即無可採。
⑷再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
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受著作內容,而著作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自特生中心網站重製系爭圖片,並張貼至其架設之「旅台資訊中心」網站中之「鵂鶹,黃嘴角鴞」文章網頁,僅供他人於閱覽該網頁時,得併同觀覽系爭攝影圖片,並未將系爭圖片傳送予他人,自未該當前揭公開傳輸之定義,是被告乙○○之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至原告主張系爭網頁得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之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其專有之公開傳輸權等詞,當無可取。
2、被告吉象旅行社及丙○○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⑴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吉象旅行社、丙○○與乙○○共同侵害其著作權,即應審究被告吉象旅行社及丙○○是否亦具備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要件,判斷其等是否應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旅台資訊中心」網站未經其授權或同意,
擅自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侵害其著作權,且系爭網站確有被告吉象旅行社之名稱及聯絡方式等語,有相關網頁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51頁),而被告吉象旅行社及丙○○辯稱係應被告乙○○之請求,始在系爭網站上提供旅行行程、信用卡刷卡等服務,並未出資架設系爭網站,亦非被告乙○○之雇主,不知被告乙○○在網站上使用系爭圖片等語,經查:
①按導遊人員應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
及訓練合格,取得結訓證書,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為舉辦國際性活動而接待國際觀光旅客之臨時招請,請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導遊業務,93年2月17日修正公佈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訂有明文,且被告乙○○自承係於90年至91年間架設系爭網站,當時依據前揭規定,導遊人員必須受旅行業僱用,始得執行導遊業務,因此,被告吉象旅行社及丙○○稱被告乙○○係為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商請被告吉象旅行社在系爭網站上刊登旅遊資訊等語,尚非無據。
②又系爭網站之名稱為「旅台資訊中心」,僅在該網站關
於「旅遊服務」、「設計屬於您的臺灣行程」等網頁下方,始有被告吉象旅行社之名稱及聯絡方式等資訊(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60頁),衡情,若系爭網站係由被告吉象旅行社或丙○○指示被告乙○○架設,以招攬被告吉象旅行社之業務,則應在系爭網站之首頁或各網頁之明顯處,均顯示被告吉象旅行社之名稱及聯絡方式,又被告丙○○於刑事偵查中亦稱被告吉象旅行社僅在系爭網站掛名,該網站中僅旅遊服務與該公司相關,且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乙○○等語,有詢問筆錄可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3頁),足見系爭網站應非由被告吉象旅行社或丙○○指示被告乙○○架設,是被告吉象旅行社及丙○○所稱未僱用被告乙○○,對於被告乙○○架設系爭網站之行為,並無監督之責等語,應屬可信。
③次以,系爭網站係於「導遊文章」網頁中「鵂鶹,黃嘴
角鴞」一文引用系爭攝影圖片,而被告吉象旅行社之名稱、聯絡方式及旅遊行程,僅刊登在該網站「旅遊服務」之相關網頁中,已如前述,且被告吉象旅行社推薦之旅遊行程均未提及黃嘴角鴞,有相關網頁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1頁),是認被告吉象旅行社及丙○○所稱系爭圖片與該公司推薦之旅遊行程並無關連,亦不知被告乙○○在系爭網站上使用系爭圖片等情,應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乙○○架設系爭網站時,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確
規定導遊人員須受旅行業僱用,始得執行導遊業務,然自系爭網站之名稱及被告吉象旅行社名稱在相關網頁顯示之位置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吉象旅行社及丙○○應僅為符合前揭規定之形式要件,而在系爭網站上提供旅遊相關服務,惟實質上並非被告乙○○之雇主,是對於被告乙○○架設系爭網站即無監督之責,且系爭網站僅於「導遊文章」網頁中「鵂鶹,黃嘴角鴞」一文使用系爭圖片,非使用於被告吉象旅行社推薦行程之相關網頁中,亦與該旅行社推薦之行程無涉,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吉象旅行社或丙○○確與被告乙○○有共同在系爭網站使用系爭圖片之行為,或對於系爭網站使用系爭圖片有故意或過失等節舉證,即不得僅以被告吉象旅行社於系爭網站中提供旅遊資訊等情,遽認被告吉象旅行社及丙○○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吉象旅行社及丙○○自無與被告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原告前揭主張應無足採。
3、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之範圍?⑴按合理使用係指著作權以外之人,對於著作權人依法享有
之專有權利,縱使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仍得在合理之範圍內,以合理之方法,自由、無償加以使用之主張,亦即著作權人對於利用人之行為提出著作權訴訟後,利用人得據以主張其利用行為,係對於著作權之合理使用,藉此免除其構成侵害著作權責任之訴訟上防禦方法,著作權法第44條以下即規定合理使用之不同類型,符合該等規定者,即屬於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參諸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足認合理使用應符合三個要件,即利用著作須基於著作權法規定之特定目的、利用著作時應明示出處及利用著作非供以營利。本件被告乙○○辯稱其於系爭網站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係屬於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合理適用之範圍,不構成對於原告著作權之侵害等情,所辯是否可採,自應審酌有無該當上述三個要件而定。
⑵經查,系爭網站除提供旅遊資訊外,尚有介紹臺灣生態、
節慶等文章內容,而使用系爭著作之「鵂鶹,黃嘴角鴞」一文,亦係介紹臺灣特種鳥類,該網站並提供中文、英語、法語等免費臺灣旅遊資訊,以推廣臺灣旅遊及增加臺灣導遊人員之工作機會,有相關網頁(見本院卷第14頁、第91頁)及被告乙○○所著「導遊網站」文章(見本院卷第
105頁)供參,是被告乙○○所稱系爭網站之主要目的係為介紹臺灣之美、推廣臺灣旅遊,應屬著作權法第52條所稱之正當目的等語非無可採。
⑶惟按依著作權法第52條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乙○○於系爭網站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時,僅於該圖片下方記載「黃嘴角鴞」之說明文字,並未註明著作人即原告之姓名,亦未載明係自特生中心之網站下載,有該網頁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未符合上開應明示出處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乙○○之前開行為,無足構成著作之合理使用,是被告乙○○所辯當無可採。
4、如非屬合理使用,則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0,000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自特生中心之網站,下載系爭攝影著作,並於系爭網站上重複製作,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特生中心網站首頁確有「生態圖片歡迎下載」之文字,雖無法以此阻卻被告乙○○侵害原告重製權之認定,業如前述,惟應足認定被告乙○○非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另考量原告於84年間授權特生中心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所得之報酬為1,500元,有特生中心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乙○○係於90年至91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圖片,然被告乙○○係於介紹臺灣生態之文章中使用系爭圖片,文章內容並教導讀者如何處理受傷之保育類野鳥等知識,有助於公眾養成正確之生態知識,是認其使用系爭圖片之目的應係使讀者得以認識黃嘴角鴞,並未貶損系爭攝影著作,且被告乙○○僅於系爭網站中使用系爭著作1次等情;然著作係著作人之辛勞成果,自應受保護,以及原告主張其目前授權他人使用其著作之金額為25,000元,並提出YAHOO!奇摩搜尋顯示系爭攝影著作之網頁(見本院卷第13頁)等,被告乙○○既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縱其使用目的係在於介紹臺灣生態,亦不得免除賠償之責任等情,本院認被告乙○○應賠償原告30,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末按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為著作權法第89條所明定,此係被害人得請求之權利。被告乙○○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負擔費用,於指定之報紙上刊登判決書之內容,惟查,被告乙○○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程度非鉅,應無將判決書全部登載於新聞紙之必要,且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乙○○應將判決書中登載於新聞紙之具體理由,且本件情節僅為被告乙○○疏於考量及查證,誤解歡迎下載而有過失,其情節並非嚴重,也無損於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因而原告請求將本判決併予登載於報紙上,應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其架設之「旅台資訊中心」網站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且未標示原告之姓名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中重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吉象旅行社及丙○○僅係因被告乙○○之商請,於系爭網站上提供旅遊行程及信用卡刷卡等服務,對於被告乙○○架設系爭網站並無監督之責,且被告乙○○於網站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與被告吉象旅行社推薦之行程無涉,是難謂被告吉象旅行社及丙○○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自無須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乙○○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程度、情節等,認被告乙○○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賠償原告3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30,000元部分,依法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乙○○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