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呈遠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呈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呈遠公司」向泛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53583)之票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二張支票已填妥發票日期、金額並蓋好發票人章「呈遠公司」、「甲○○」後交予客戶支付貨款,並未失竊,其中票號PB0000
000號之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前數日輾轉至 鄭仙祖 所持有,甲○○為使上開二張支票不獲兌現,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往台北市○○路○○○號泛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上開二張支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呈遠公司」辦公室內失竊為由,向該付款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記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票據遺失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上開票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支票之人犯有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 嗣鄭仙祖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持票號PB0000000號支票前往台北縣○○鄉○○○路○○○巷○號向友人 劉李金爾 調借現金, 劉李爾金 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將票號PB0000000號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兌領,因已掛失止付遭退票,經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揭誣告犯行,辯稱:「…支票是九十二年九月至十月的時候遺失的,我記得我有在九十二年九月到十月間報案…」(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我的支票是真的遺失,不是謊報遺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支票是我遺失,不是我交出去,我是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辦理掛失止付的…兩家銀行都是當天去辦的,這兩張都是我的筆跡。我也不是付不出來,支票面額三十幾萬,對於我來說,並不是很大的負擔…」(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呈遠公司」之負責人,「呈遠公司」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寶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原泛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五三五八三),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領用支票使用;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被告前往寶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票號票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二張受款人、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之支票,前往上海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掛失止付票號NTA0000000號受款人、發票日、金額均空白之支票,票據掛失之原因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票據遺失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等事實,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海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北中華中字第95001033號函送之客戶呈遠印刷有限公司自開戶日起至拒絕往來結清之往來明細表及退票明細、寶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95)寶松字第593號函送之客戶呈遠印刷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開戶迄今之存提款明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二紙(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在卷可稽。
㈡、雖然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以前揭掛失止付支票確係失竊、遺失之詞置辯,而先後稱:「…該支票是失竊…是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失竊的…共失竊支票四、五張,該支票我當時是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不知道遭何人竊走。未向警方報案,我有去申報掛失…」(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警詢)、「…我的支票在我呈遠印刷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南京東路一段)的抽屜內不見四、五張,我當時有去中山分局報案失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九十二年九月底我到台北市松山分局報案遺失及失竊…」(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偵查)、「…支票是九十二年九月至十月的時候遺失的,我記得我有在九十二年九月到十月間報案…」(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惟,⑴就被告上開供詞,票號PB0000000號失竊之時間先後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失竊及九十二年九月、十月間之不同,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底即已搬離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金帝大樓」一節,已據證人 許光熙 (金帝大樓管理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自認,從而被告前揭於警詢時供稱PB0000000號支票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上址失竊之詞顯不足採;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雖供稱PB0000000號支票係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發現不見,並表示有報案云云,然經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詢相關報案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警松刑字第09433156700號函覆:「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無甲○○因支票失竊向分局報案之紀錄。」,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刑字第09433156700號函及附件(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頁)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警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二號卷第二十頁)及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未向警方報案支票失竊一事,由於票號B0000000號支票上之發票人章-「呈遠印刷有限公司」、「甲○○」確係前揭支票印鑑章,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二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被告復稱前揭支票原係已蓋妥發票人章,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則均空白之空白支票,並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即已發現失竊,如被告所述支票失竊之事屬實,是則持有上開空白支票之人隨時可填上發票日、金額而完成後行使,是則發現失竊後理應立即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空白支票失竊及至付款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以阻止支票經他人填載金額、日期完成後流通出去,被告卻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始前往付款銀行掛失止付,顯然有違常情。⑵又案外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前往台北縣五工三路一○六巷五號,持前揭票號PB0000000號,發票人為呈遠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面額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向證人劉李金爾調借現金一節,已據證人劉李金爾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票號PB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二號卷第三十一頁)在卷可稽,而且由前揭支票之背面蓋有「名德鋼鐵有限公司」、「乙○○」之印文背書,堪認證人劉李爾金前揭證詞真實;至於被告否認認識乙○○,並表示未曾將票號PB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乙○○,然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時曾稱:「(是否認識乙○○?)不認識,但我朋友跟我說他在鋼鐵業做模具…」,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稱:「…我也有請我的朋友幫忙找他(乙○○),我不知道他為何會躲起來…」等語,由被告上開陳述,顯然被告非不認識乙○○,且堪認其知悉PB0000000號支票係乙○○持有中;此外,經核卷附之票號PB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被告供承親自填寫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支票上之阿拉伯數字「9」、「0」、「3」、「5」之字型、筆法相近,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供稱:「…(本件支票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被提示外,還有無其他支票遭竊被提示?)沒有。上開支票是我開好金額並蓋好大小章,因為我準備給客戶貨款…」,稽此益徵PB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填妥發票日、金額及蓋公司章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予客以支付貨款至明。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惟經本院數度傳喚乙○○,均未到庭,且乙○○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為本案事實已明,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論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在上開時、地一次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填寫PB0000000號、PB0000000號二張支票遺失,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係出於單一犯意之行為,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刑事追訴機關因此發動偵查,浪費刑事訴訟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黃雅芬法官紀文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