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盧柏岑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月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9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4月1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7號認為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99號認為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法院檢察長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8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95年5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0年度上字第307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即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五、經查:㈠民國87年9月間,被告乙○○係太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廣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甲○○則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 洪逸誠 (即 洪堯智 ,因傳、拘無著,已經公訴人通緝中)、 洪堯晏 (因傳、拘無著,亦經公訴人通緝中)則均為亞洲證券公司主要股東,於87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上開人員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負責人 章啟明 在臺北市○○○路○段○○○號13樓,共同商議由太平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億8千萬元,向洪逸誠、洪堯晏承購亞洲證券公司百分之32點3之股份共計8千餘萬股之事宜,簽訂協議書當時契約當事人分別為亞洲證券公司洪堯智與太平洋公司章啟明,聲請人則為見證人,協議書內容均以打字方式呈現,其中第肆點文後則有:「若仍維持11席時,甲○○之二席董事全力配合新經營者」之手寫字樣,當時系爭股份確經強制集中保管,並設定質權向銀行貸款,在此同時,太平洋公司於87年9月11日、同年月25日先後借款8千萬元、1億2千萬元合計2億元予洪逸誠、洪堯晏,嗣後洪逸誠、洪堯晏並未對太平洋公司履行移轉亞洲證券公司股份、經營權及返還2億元款項之債務,太平洋公司乃於88年3月7日將對洪逸誠、洪堯晏之2億元借款債權轉讓與被告乙○○,因洪逸誠、洪堯晏仍然遲未返還2億元之借款,且迄未依約移轉亞洲證券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被告乙○○即以自己及太廣公司代表人名義、章啟明即以自己及太平洋公司代表人名義,共同具狀告訴洪逸誠、洪堯晏、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經公訴人偵查後,已經以91年度調偵字第133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均為聲請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協議書、借款契約書、轉讓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聲請人既為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洪逸誠、洪堯晏之叔叔,自己又為亞洲證券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聲請人在被告乙○○、章啟明與洪逸誠、洪堯晏洽談上開買賣時,又在場見證並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表示自己為見證人,則事後洪逸誠、洪堯晏未依約轉讓股權或返還2億元之借款,被告乙○○合理懷疑聲請人共同涉有與詐欺之犯嫌,即非全無根據,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告乙○○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㈡上開協議書第肆點手寫字樣,證人章啟明於94年12月28日偵
查中結證稱:當天係先簽立協議書,再書立借貸契約,協議書第肆條手寫部分係何人所載,其已忘記,但當時告訴人有在場,其因害怕購買大多數亞洲公司股票,卻拿不到該公司經營權,所以才會要求加註該條,況簽立協議書時,手寫之文字已在協議書上,告訴人係看完協議書全文始簽名;又協議書上第貳條雖載明係由洪堯智出售六家控股公司所擁有亞洲證券公司之股票,但其並不知控股公司為何家公司,其並未看過股份轉讓協議書,故並不知係購買何家公司名下之亞洲證券公司股票等語(見94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卷第70-72頁),核與其於先前偵查中所證述:簽訂協議書時,除其外還有洪堯智、洪堯晏、被告、告訴人、伊父親及公司一些財務人員在場,因洪堯智之父 洪榮生 與其父親認識,在洪榮生過世後,亞洲證券公司股權即在洪堯智兄弟名下,但因亞洲證券公司仍由甲○○負責,且簽約當時洪堯智兩人尚年輕,所以由叔叔甲○○出面洽談,且因甲○○是經營者,所以必須配合股權轉讓事宜,可以確認其簽完約時甲○○在場,但無法確認後面開票作業時,甲○○有無在場,協議書第肆條附加約定,係簽約當時所寫,但不記得究由何人寫,告訴人簽署見證人時,協議書已有上開附註條款等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續字第206號卷第230-231頁)。證人章啟明為上開協議書之實際簽約人,對於何人在上開協議書第肆點註明該手寫字樣,猶表示記憶不清,而被告乙○○並非契約當事人,更不可能知悉該協議書上之手寫字樣係由何人所書寫,自不能因被告乙○○在告訴時指稱該手寫字樣係聲請人所書寫,即謂被告乙○○涉有誣告之犯行。況該協議書第肆點手寫字樣固非聲請人所書寫,聲請人既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見證,且係關係自己權益之事項,亦應推定告訴人甲○○對該段文字表示同意,則事後洪堯智、洪堯晏未依約履行債務,被告乙○○在主觀上認定聲請人與洪堯智、洪堯晏共同涉犯詐欺罪嫌,進而提起刑事告訴,即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因檢察官偵查後查明上開協議書第肆點手寫字樣非聲請人所書寫,即謂被告乙○○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㈢聲請人於前案時雖陳稱:伊在簽約時,有向章啟明表示上揭
股票沒有問題,伊認為章啟明應知股票有質押之事等情(見89年度偵字第8339號卷第78-79頁),惟被告乙○○並非上開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聲請人對章啟明表明前開股票並無問題,尚無法據此直接推定被告乙○○知悉該股票有設質之情形。又聲請人雖提出87年9月23日股份轉讓合約書乙份,其上第1條第2款載明太平洋公司借款予洪堯智、洪堯晏,係為提供洪堯智、洪堯晏清償向第三人「融資」之債務,顯見被告乙○○於簽立協議書時,早知亞洲證券公司股票已質押云云,惟該份股份轉讓合約書係87年9月23日所擬定,時間係於87年9月11日簽立協議書之後,且由該款文義解釋,並無法即當然推知洪堯智、洪堯晏向第三人融資之股票標的,即為太平洋公司欲購入之亞洲證券公司股票。再聲請人雖爭執前揭股份轉讓合約書係由被告乙○○所提供,可見被告乙○○對於亞洲公司股票設有質押,知之甚詳云云,然細繹該轉讓合約書,表頭係顯示亞洲證券公司(AsiaSecurities),足見該合約書應由亞洲證券公司所傳送,而非收受,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乙○○涉有誣告之犯行。
㈣證人章啟明於94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其知悉洪家財務吃
緊,加上告訴人、洪堯智、 洪堯宴 三人請求先取得買賣定金,所以當天係允諾先支付買賣股票之定金,但因買賣當時,尚未對亞洲證券公司財務狀況檢核,貿然給付定金會有風險,故名義上係以借貸方式為之,且因洪堯智、洪堯宴持有亞洲證券公司之股票較多,才會請二人出名借貸,倘嗣後收購股權不成功,伊等仍須返還款項,聲請人於簽訂借貸契約時並未在場,惟口頭商談取得買賣定金時,告訴人甲○○有在場等語(見94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卷第70-72頁),而洪堯智、洪堯晏分別係63、66年次出生,在與太平洋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當時,年僅約20餘歲,倘非聲請人以長輩之身分出面協助借款事宜,衡情章啟明、被告乙○○應無輕易同意借款與該2位年輕人之理。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中,雖無聲請人之簽名,然當初簽立協議書出賣亞洲證券公司股票之賣方係洪堯智,則在借貸契約書上由洪堯智具名借款,本為理所當然,亦不得據此即認借款與聲請人全然無涉。況聲請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以不能證明有詐欺之事實獲不起訴處分,被告乙○○並未繼續窮追猛打聲請再議,顯見被告乙○○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尚難遽此對被告乙○○論以誣告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協議書、借貸契約書、股份轉讓合約書、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陳述及證人章啟明之證詞等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乙○○誣告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誣告罪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