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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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7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7日22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且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96年1月7日22時10分許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3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95年
6月28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再違犯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顯不知警惕,無悔改之意,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