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9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洪正昌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本院94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1級毒品,不得無故非法持有,竟仍於96年2月3日15時2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與南昌街交岔口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身穿黑衣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
0.02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經員警何在興、 周輝光 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為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96年2月3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洪正昌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