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36號
原告 莊三合
被告 趙士權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830萬元,並簽發數紙支票為擔保,其中票據號碼為BE0000000、發票日為110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已還款39萬元,尚欠票款111萬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以系爭支票質押,兩造曾協商清償方式,被告償還原告之分期款項,遠超過應償還之金額。被告未另於1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縱認被告於108年7月11日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該筆借款業經兩造協議,計入108年7月30日簽立之借據上所載830萬元範圍內。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於20日前還款5萬元,被告同時簽立4紙支票作為保證,相當於擔保被告若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依兩造之約定,若被告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已依約還款至相當之金額,原告應將到期之擔保支票返還被告。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2月20日,距離第一期還款日108年8月20日共28月,總計應還款金額為140萬元,被告已還款260萬元,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2月20日,票據號碼為BE0000000、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乙紙,於110年12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
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
㈢兩造於108年7月30日簽立本院卷第99頁之借據。
㈣被告有給付原告如下之金額:
┌────┬─────┬────┬─────┐
│日期│金額│日期│金額│
├────┼─────┼────┼─────┤
│00000000│30,000元│00000000│30,000元│
├────┼─────┼────┼─────┤
│00000000│30,000元│00000000│30,000元│
├────┼─────┼────┼─────┤
│00000000│100,000元│00000000│30,000元│
├────┼─────┼────┼─────┤
│00000000│50,000元│00000000│50,000元│
├────┼─────┼────┼─────┤
│00000000│530,000元│00000000│60,000元│
├────┼─────┼────┼─────┤
│00000000│40,000元│00000000│100,000元│
├────┼─────┼────┼─────┤
│00000000│30,000元│00000000│70,000元│
├────┼─────┼────┼─────┤
│00000000│50,000元│00000000│90,000元│
├────┼─────┼────┼─────┤
│00000000│60,000元│00000000│130,000元│
├────┼─────┼────┼─────┤
│00000000│65,000元│00000000│45,000元│
├────┼─────┼────┼─────┤
│00000000│40,000元│00000000│50,000元│
├────┼─────┼────┼─────┤
│00000000│40,000元│00000000│30,000元│
├────┼─────┼────┼─────┤
│00000000│30,000元│00000000│50,000元│
├────┼─────┼────┼─────┤
│00000000│200,000元│00000000│130,000元│
├────┼─────┼────┼─────┤
│00000000│50,000元│00000000│100,000元│
├────┼─────┼────┼─────┤
│00000000│80,000元│00000000│40,000元│
├────┼─────┼────┼─────┤
│00000000│140,000元│││
││(現金)│││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本息,雙方於108年7月3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告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予原告,以供借款之擔保,嗣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提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及被告於108年8月12日至110年5月19日期間,返還原告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⑴經查,系爭借據記載:「…以相對應支票無息借貸新臺幣830萬元整(如附件1支票明細)。言明每月20號歸還本金新臺幣5萬元整現金或電匯至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帳號…戶名莊三合。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是依該借據文義解釋,兩造於108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就該830萬元借款,雙方合意採無息分期清償,並約定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原告5萬元借款本金。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後,於108年8月間,另協議計息及還款方式,改約定每月應還款10萬至40萬元,且按本金加計百分之6之利息云云,並提出支票及分期方式表格、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資料為證,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分期方式表格(見本院卷第97頁)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文件,其上並無被告同意認可之字句,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另Line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原告對話對象為被告之前妻 甘芳瑋 ,而非被告,且對話期間為110年6月8日至同年7月20日,並非原告主張108年8月間,核其對話內容,亦與協議變更還款方式無關,自難僅憑原告片面製作之表格,及與他人之Line對話資料,遽認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變更還款方式乙節為真。至於,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1至161頁),僅得證明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款項之日期及數額不一,並無從推認兩造另有變更還款方式及加計利息之合意。況原告自承於系爭借據簽立前,雙方合作往來已達1、20年,被告因無法依約定返還積欠借款本息,因而簽立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兩造借貸資金交易往來已長達數10年,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已有清償能力窘迫之情形,對於加計利息及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影響借貸雙方關係甚大,如兩造有變更之合意,理應另書立借據或其他書面字據,或於系爭借據加註變更還款方式,當無僅留存系爭借據作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有變更還款及加計利息之約定,則其空言主張,實無可信,自難憑採。
㈢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不爭執被告有返還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款項,惟主張其中108年8月12日、同年9月11日、14日、同年11月11日給付之4筆3萬元,及109年1月9日給付53萬元,是清償他筆借款,與系爭借據及附表所示支票還款無關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款項係清償他筆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前開4筆3萬元還款是在其自製支票及分期方式表格記載還款起始日即108年11月20日以前,應予剔除,及108年7月11日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有一筆50萬元匯出款項紀錄,以證明兩造另有他筆借款存在。然查,承前所述,支票及分期方式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私文書,並未經被告簽名認可,並不足證明兩造另有他筆借款;108年7月11日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匯出紀錄,亦僅得證明原告該時有匯款50萬元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兩造另有他筆50萬借款存在。基上,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另有他筆借款存在,依前開明說,被告返還原告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所有款項,均係對系爭借據之借款所為之清償,堪以認定。
㈣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就借貸總額、清償期限及清償方式,已明確約定被告應每月無息清償5萬元,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就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逾前開約定之還款數額,既經原告收受,應認原告不反對被告就此部分為期前清償,則前開逾約定還款金額,自屬被告所為之期前清償,惟就未清償部分,被告仍應依系爭借據約定,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最後清償日即110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至全數借款清償為止。次查,依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應依序抵充附表1、2所示之支票,而被告就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還款總額為260萬元,據此計算,被告就系爭支票未清償之借款債務為40萬元【計算式:150萬(即附表編號1票款)+150萬(即系爭支票票款)-260萬(即已清償之款項)=40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駱映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109年12月20日
150萬元
2
110年12月20日
150萬元
3
111年4月20日
150萬元
4
113年1月20日
380萬元
5
114年1月20日
2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