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20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陳春喜

陳尤碧蓮

陳雅玲

陳雅湘

陳紆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春喜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尚有新臺幣(下同)480,098元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前開債權(含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又陳春喜之父親即訴外人 陳宗宜 死亡時,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另有未知之遺產。惟陳春喜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鈞院為要式要件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等應為遺產繼承人,惟恐繼承陳宗宜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陳春喜、陳尤碧蓮、陳雅玲、陳雅湘、陳紆芳合意,由陳尤碧蓮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陳春喜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爾後再於民國109年01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陳尤碧蓮,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陳春喜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尤碧蓮,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維護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聲明:

1.被告陳春喜、陳尤碧蓮、陳雅玲、陳雅湘、陳紆芳就被繼承人陳宗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10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尤碧蓮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9年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尤碧蓮應將訴外人陳宗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9年1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㈡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地政機關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109年1月9日登記申請資料,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11年2月17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16152510號函所附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陳宗宜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原告僅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撤銷標的,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李采錡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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