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60號
原告 陳進男
被告 江姵樺 即翔順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5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系爭機車),前經全新烤漆並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掛牌。原告於110年7月31日委託被告將系爭機車自嘉義託運至蘆洲。原告於同年8月2日於蘆洲收到機車,竟發現系爭車輛大燈破損、烤漆毀損、龍頭歪掉,經檢查後發現係被告未將系爭機車妥為固定所導致,嗣經原告提出消費爭議調解,被告均未到場,沒有誠意解決。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民事陳報狀稱伊並非翔順機車託運負責人,無權處理機車託運賠償事宜等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文、行車執照、系爭機車照片、維修估價單暨收據、機車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單)、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7頁),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非翔順機車託運負責人云云。惟查,翔順機車託運之官方網站所刊載之服務據點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道三段613號),此與被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上所載之所在地址相符(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即為與原告訂定系爭機車託運契約之相對人。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是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明定。再按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1、6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系爭託運單所示(本院卷第33頁),其上僅記載「未包裝者,刮傷損壞恕本公司不負賠償。」、「客戶不包裝,刮傷損壞恕本公司一律不負責任。」等語,而其中包裝欄,亦於「有」的框格內打勾(本院卷第33頁),可見系爭機車係經包裝後始交予被告運送,而依系爭託運單上所載文字之反面解釋,系爭機車既經包裝,倘仍於運送途中發生刮傷損壞之情形,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2.又被告官方網站之託運條約及須知雖記載:「進口車、改裝車、玻璃纖維車、偉士牌全系列車種及腳踏車無法託運(進口車和改裝車零件不易購買;玻璃纖維車無法烤漆;腳踏車無法固定車架);如應客人要求託運,如有刮傷損壞或遺失,客戶同意放棄理賠及拋棄民事請求權。」等語(本院卷第75頁),惟前述條款使被告得毋庸負擔舉證責任即可免除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且使原告預先拋棄其民事請求權,參諸前揭消費者保戶法之規定,此託運條款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3.再觀諸系爭託運單上有「託運前損壞情形(請填寫或拍照存底)」之欄位,亦足見被告於接受消費者委託運送機車前,可檢查受託運送之機車有無損壞,以利倘發生機車毀損之爭議時,有得以舉證免責之可能。然系爭託運單上於該欄位既未記載有何損壞情形,即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認定,認系爭機車於委託運送之並未有毀損、刮傷等情形,則系爭機車既係於被告運送過程中始造成毀損、刮傷,被告即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7,800元(含零件2,500元、工資5,300元)。又系爭機車係7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74年4月,迄原告委託運送時即110年7月31日至110年8月2日間,已使用逾3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50元(計算式如下:2,500元×1/10=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550元(計算式:250元+工資5,300元=5,550元)。
㈤至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審酌原告除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外,並無其他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