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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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22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沈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上開債權亦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大眾銀行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金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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