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 陳正榮 因積欠原告票
款債務,經原告取得鈞院90年執字第16370號債權憑證之執
行名義,其債權金額為陳正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及自9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89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
第3778號債務執行案件,就陳正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應領
薪資之三分之一、年終考績績效獎金於四分之三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6月23日核發嘉院 雲民 94
執速字第3778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陳正榮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於三分之一、年終考績績效獎金於四分之三之範圍內移轉
與原告,該執行命令於94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被告未依據
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然被告卻未依據上開移轉命令,
將所應發給之陳正榮薪資債權交予原告,迄本件起訴時,按
照陳正榮之投保薪資額計算,業已達債權金額總計315360
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自94年4月6日起至陳正榮於被告處離
職止,陳正榮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
績、績效獎金之四分之三,於315360元及自91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百分之8.8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陳正榮於94年至97年10月間確實有雇用陳正榮、核
發薪資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對於系爭移轉命令不知情
,且被告對於陳正榮之薪資均已給付完畢,陳正榮已經對被
告無債權存在,原告亦無權對被告請求給付;又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無訴之利益,因
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陳正榮因積欠原告票款債務,
經原告取得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其債權金額為訴外人陳正榮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1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9計算之利息,
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3778號票款執行
案件,就陳正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
行處先於94年4月6日發扣押命令與被告就陳正榮對被告每月
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績、績效獎金之四分之三予
扣押,該扣押命令於94年4月11日送達被告;原告隨即又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該債權之命令,本院於94年6月
23日以嘉院雲民94執速字第3778號移轉命令移轉陳正榮對被
告之前開比例之薪資、獎金債權與原告,該移轉執行命令於
94年6月27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移轉命令
後,均未聲明異議,該執行案件隨即報結等事實,經調閱94
年度執字第3778號卷查明無誤。
四、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
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
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
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
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
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
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
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3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0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如認第三人
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
,應以債務人對於第3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
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訴外人陳正榮
有債權存在,經執行法院受理後,於94年6月27日對上訴人
核發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嗣因被告未提出異議,業經本庭
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7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即須審
酌訴外人陳正榮對被告有無薪資債權,以及該應移轉之薪資
債權金額為何。
五、按系爭移轉命令既係於94年6月27日即送達至被告處,則被
告顯然至遲應自次月即94年7月份起即應按照系爭移轉命令
將陳正榮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獎金債權於四分之三範圍內
,移轉給付與原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系爭移轉命
令給付與原告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依據原告所提出陳正榮任
職被告期間(即94年起迄98年10月份)受被告薪資給付分別
為186000元、252000元、252000元、256080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台中市地方稅務局94、95、96、97、98年度陳正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堪信為真實;其中關於94年
度因被告受扣押命令通知時而應提撥陳正榮薪資之時間為94
年4月11日,如前所述,顯見該年度薪資額最多僅三分之二
(即94年5月迄12月共八個月)部分,為被告應給付與原告
之薪資債權,因之該年度之所得額應以124000元計算(0000
00*2/3=124000),其餘95、96年度則均為全年在職,97年
度則任職到10月份,則均應全額計算其薪資總額,總計為
884080元(000000+252000+256080=760080,760080+124000
=884080);而該所得扣繳單內亦無法辯識該薪資類型究屬
一般薪資抑或尚有獎金在內,因之蓋以三分之一之額度計算
應扣繳給付原告數額,則迄陳正榮離職時止,被告應將陳正
榮之薪資額284360元給付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2946
9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算法為(000000+252000+252000+256
080)/3=294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其餘請求
部分,蓋原告本件聲明原係依據系爭移轉命令所示「被告應
自94年4月6日起至陳正榮於被告處離職止,陳正榮於被告處
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績、績效獎金之四分之
三,於315360元及自9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
息百分之8.89計算之利息」而為請求,然本件如被告所陳,
陳正榮業已於97年10月份離職,因之陳正榮對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確定,因之,經前揭認定
之債權金額即為294693元而非原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之不確
定狀態,因之原告其餘之請求,超過294693元部分之請求,
即應駁回;又被告固然於收受前揭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時起
,即應將該系爭執行債權薪資比例範圍內應發給陳正榮之薪
資金額給付與原告而未給付,然應認迄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時起,被告始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因之,原告請求被
告對於系爭應給付金額併付遲延利息,應自原告前寄送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之99年3月18日時起算,而遲延之利率亦應按
照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始予准許,原告主張應依扣押命
令送達被告時起且按照原票款債權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併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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