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原   告 乙0000000
原   告 甲0000000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嘉義市○○段(下簡稱系爭段)49號、50
號、471之1號等三筆土地,其中系爭段49、5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為被告庚○○與其母親 羅溫足 、兄弟辛○○、
己○○等四人公同共有,另外二分之一則為戊○○單獨所有
該應有部分;系爭段471之1號土地則係由被告庚○○與其母
親羅溫足、兄弟辛○○四人公同共有。嗣因辛○○、羅溫足
先前向原告等人稱其對系爭三筆土地有決定權,故分別於民
國89年1月24日針對系爭段49號、50號土地締結土地租賃書
,另外與原告 黃吳秋月李黃秀鑾 、丁○○於93年7月8日就
系爭段471之1號土地訂立土地共同栽種契約書。該二份契約
書載明約定「辦理區段徵收因地上物所獲得之補償金,甲乙
兩方各或補償金額二分之一」。又系爭三筆土地日前因嘉義
市○○○○區段徵收,系爭三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羅溫足、
己○○、辛○○、戊○○等人,均將其所獲得之補償金總額
二分之一給付給原告,惟僅共有人中之被告遲未給付,經原
告等屢催討未果。系爭三筆土地地上作物實際栽種者係原告
等人,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
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物改良
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
值稅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徵收土地上之農作物補償對象之認定
標準,定有三七五租約者,以承租之耕作人為受補償人,無
租賃關係之占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
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受補償人,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
台(七一)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解釋在案。本件系爭三
筆土地上之農作物補償對象係原告等人,惟原告先前曾與土
地所有人約定補償金額為二分之一,故原告請求被告按照租
約所載將補償金額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給付
與原告。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為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等未經其同
意耕種系爭三筆土地,補償費發放應歸被告所有,系爭三筆
土地既為公同共有,不得逕由辛○○出租,原告等不得以系
爭租約拘束被告,被告並無給付所受領補償金一半之義務,
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系爭段49號、50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其中戊○○因買賣而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則由羅溫足、己○○、辛○○及被告等
四人保持公同共有狀態,而該四人互為直系血親關係:羅溫
足為母親,己○○、辛○○以及被告庚○○則係兄弟,均因
繼承之原因而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同共有地位;系爭段
471之1號土地則為羅溫足、己○○、辛○○及被告公同共
有,其等亦係因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段471之1號土地之所
有權,並且仍保持公同共有之狀態。⑵辛○○與原告等人於
民國89年1月24日針對系爭段49號、50號土地締結土地租賃
書,另外與原告黃吳秋月、李黃秀鑾、丁○○於93年7月8日
就系爭段471之1號土地訂立土地共同栽種契約書。該二份契
約書載明約定「辦理區段徵收因地上物所獲得之補償金,甲
乙兩方各或補償金額二分之一」。
四、本件爭點:辛○○與原告等人針對系爭三筆土地出租與原告
等人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是否拘束被告?原告等人得否向被告
請求給付所受領地上物補償金之一半?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⑴系爭段49、50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以及系爭段471之1號土地均為被告庚○○與羅溫足、
辛○○、己○○等人公同共有之所有狀態一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如前所述;而依據修法
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民法物權編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業
經修正公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而該條修法後係
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
律、法律行為或習慣訂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
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揆其立法理由為「關於共有物之管
理、共有人對第三人權利、共有物之使用、管利、分割或禁
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
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為期周延
,原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而關於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依
據修法後之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顯見,修法後關於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當符合
該應有部分比例、人數之要件後,即得由多數之共有人為管
理之行為而無庸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以利共有物之有效利用
;而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是否得因羅溫足與原告等締結系爭租
約,而發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即應先探究系爭租約之簽立,
有無符合前開修法後民法物權關於公同共有物管理行為之可
決標準。⑵系爭三筆土地係由羅溫足、辛○○、己○○、被
告庚○○等四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其等均係因繼承羅挨
松於76年6月6日死亡後而來,惟因尚未辦理繼承遺產之分割
登記而仍登記為公同共有,則其等間之權利範圍,在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間之分配比例下,仍應依據其等繼承之
法定應繼分作為認定其所有權利範圍之比例,而共有人羅溫
足為 羅挨松 之配偶,辛○○、己○○、庚○○均為羅挨松之
子,則按照民法第1138條、1144條之規定,其等之應繼分為
均分,換言之,羅溫足、辛○○、己○○、被告庚○○等四
人,應各有相當於四分之一應繼分之權利,堪以認定。⑶又
經本院傳訊除被告庚○○以外之系爭三筆土地其他共有人羅
溫足、己○○、辛○○等人,僅辛○○到庭證稱:當時父親
過世後,沒有辦理繼承登記,是情事媽媽(按即羅溫足)同
意後,我再簽名。(問:為何你媽媽決定?)因為土地都由
我媽媽耕作....我都在上班,任何事情都由我媽媽決定處
理」等語(參本院99年1月27日審理筆錄),揆之辛○○所
證述,僅足以佐證辛○○對於簽訂系爭租約之詳細內容並不
知悉,對於其母羅溫足是否以及如何授權與原告等訂定租約
均無法明確說明,也無明確表明有受其他共有人包括戊○○
、己○○、被告庚○○之授權之事實,顯見,系爭租約以辛
○○名義為出租人而簽立之效力,並未有明確證據證明辛○
○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授權或同意,縱然以羅溫足抑或辛
○○之應繼分比例為八分之一或四分之一,顯然均未達上述
修正後之物權法即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所定之要求,則系爭租約之效力自無從拘束未其他
共有人以及不同意出租之被告;從而,原告以與辛○○簽立
之系爭租約效力,既無法拘束被告,其等本於系爭租約請由
被告給付受領補償金一半,自無理由。⑷末查系爭三筆土地
因嘉義市○○○○區段徵收,關於地上物之徵收補償金已經
發給登記名義之所有人,而關於補償發放標準,依據嘉義市
政府函覆本院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補償標準稱「系爭三筆土
地之地價補償費均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公同共有人於公告期間
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而地上之農林作物,係由市政府建設
處委外查估公司查定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並經市政府公告
三十日,無人提出異議,及依據內政部訂頒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徵收補償費合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七條「被徵收之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
利人領取」、第九條「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由實際使用人或耕
作人領取」等規定辦理而核發農林作物補償費與被告庚○○
、共有人戊○○、羅溫足、己○○、辛○○等人一情,有嘉
義市政府府地劃字第0985044201號函在卷可佐;顯見,嘉義
市政府核發系爭三筆土地地上物徵收補償金時,乃以登記名
義人為發放對象且經公告後,主張栽種人之原告等亦均未出
面異議,若原告等主張因系爭租約或經所有人同意而確實有
栽種地上物之事實,本應於發放補償金之際向嘉義市政府異
議而主張其等為應受發放人,其等既不於當時為此異議,亦
足佐證關於系爭三筆土地,原告等並無法舉證證明確實已經
得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種植,自難向受領地上物補償金
之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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