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街○段○○巷○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被告得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8日起算為期1年,借款利
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9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
新台幣(下同)229,045元,其中本金為225,000元。為此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
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主張及舉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9,045元,其中
本金為225,000元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30元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