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
被 告 王煌崎 即春就億企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另外新臺幣
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煌崎即春就億企業社(下稱王煌崎)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王煌崎簽發,被告丙○○於背
面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2紙,詎經原告
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被告王煌崎僅
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180,000元,其餘票款則
未獲兌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煌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如下:受原告委託向其催討債務之甲○○曾向 伊陳
稱賸餘之債務不會向伊催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王煌崎簽發,被告丙○○於背面背書
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2紙,經其於如附表編
號1、編號2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被告王煌崎僅給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180,000元,其餘票款則未獲兌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
票理由單影本2份為證;為被告王煌崎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被告丙○○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查本件被告王煌崎係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
之發票人,被告丙○○係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之
背書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均未約定利率,此
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2份在卷可
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
支票之票款,對於原告連帶負責,原告並得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如
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王煌崎雖抗辯:受原告委託向其催討債務之甲○○曾向
伊陳稱賸餘之債務不會向伊催討等語,並提出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影本1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王煌崎原欲清償127,000
元,並稱清償127,000元以後,其餘債務即與其無關,伊向
被告王煌崎陳稱若丙○○將債務清償完畢,始與被告王煌崎
無關等語,核與被告王煌崎前開辯解,已有矛盾;再觀之系
爭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春就億企業因研磨廠商(彤賸實業社
丙○○)借貸2張支票98年10月20日金額:285,400元.98
年11月30日金額:300,000元因債務問題所扣金額127,000
元整.因丙○○先生拿本公司所開支票向乙○先生兌換現金
.因乙○先生委任甲○○先生處理.因王煌崎先生與乙○先
生彼此有認識.因而答應歸還127,000元整(開立支票99年
12月20日).剩餘金額由丙○○先生開立本票.此切結書證
明本人王煌崎先生與此債務無關.但給予承認春就億企業社
若有丙○○貨款可將貨款與支票相同金額付給乙○先生」等
語;另原告所持有之切結書,其上註記「待丙○○所開之本
票全部兌現後,將此兩張支票歸還,本人協助乙○先生向丙
○○催討之本票金額之責任王煌崎」等語,均未明確記載原
告同意免除被告王煌崎應負之票據債務之意旨,尚不足據為
有利被告王煌崎之認定;此外,被告王煌崎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王煌崎上開辯解,自不足採,自不能據
為減輕或免除其所負票據債務之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400
元,及其中105,400元自98年10月21日起,另外300,000元自
98年12月10日止,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為共同訴訟之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
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05,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
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盧昱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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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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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10月20日│285,400元│98年10月20日│FN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安│
││││││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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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11月30日│300,000元│98年12月9日│FN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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