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該路口禁止進入標誌設置不當,抗告人行車方向,無法看見禁止標誌,故而開車進入。事後,市政府已變更該地之標誌,足認標誌設置有問題,抗告人實無違規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裁定,諭知不罰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一)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19日19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街○○巷,該巷為由西往東之單行道,異議人竟未依遵行方向,以由東往西駛入該巷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於98年3月12日以宜監字第裁43-AEX705070號裁決,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由南行駛向北左轉玉成街52巷,並未發現有禁止進入標誌,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三)經查:①異議人於98年1月19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臺北市○○街○○巷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②異議人辯稱:未見禁止標誌乙節,然證人承辦警員 呂明昆 證稱:我就攔停異議人舉發,因為玉成街52巷是單行道。我有錄製現場環境,庭呈光碟1片。玉成街52巷係單行道,在玉成街52巷的右側巷口,是禁止進入的標誌,至於詳細的標誌設置情形要看今日庭呈之光碟片。本案玉成街52巷巷口右側的禁止進入的標誌,在異議人違規之前已經設置。玉成街52巷與中坡北路口的單行道標線及指示標誌在異議人違規前就已經設置了等語(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證人呂明昆當庭繪製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原審第26頁),且經勘驗證人呂明昆所提出之現場光碟,顯示在臺北市○○街與玉成街52巷口右側確實有設置禁止進入、禁止右轉之圓形禁制標誌2個,而在該巷口地面亦有劃設白色實線之停止線,並標示「停」字,另在臺北市○○○路與玉成街52巷口左側確實有設置單行道之方形標誌,地面則繪製有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9張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2頁)。縱異議人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進入玉成街52巷,無法看見該巷口右側設置之禁制標誌,但應仍可看見該巷口地面所劃設之白色實線停止線及「停」標字,自應注意遵守,不能因疏忽,而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所辯不足採。③綜上,異議人駕車未遵行方向行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16條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有關本件臺北市○○街○○巷,係由西往東之單行道,而其單行道標誌係設置於:臺北市○○○路與玉成街52巷口左側。而於玉成街52巷口與玉成街交叉口,並未設置單行道之標誌標線。另行駛玉成街南往北方向,亦未於道路右邊設置禁止左轉進入玉成街52巷之標誌,而係於玉成街北往南方向,右轉玉成街52巷口,設有禁止右轉之單面標誌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25頁,第29-33頁),顯見該處非無標誌之設置,對於玉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者而言,固可見禁止右轉之標誌,而能不右轉進入玉成街52巷口,然對於玉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者而言,則無從辨識玉成街52巷口之標誌為何?蓋為空白之圓形白鐵,如何能得知係禁止進入標誌?是該路段雖有標誌,然與上開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不符,無從發揮其功能,而令用路人知曉遵從。則抗告人辯稱不知禁止進入等語,即非無據。
(二)至於警方指稱:有單行道標誌乙節,然該標誌係設置於玉成街52巷口之西邊入口,而該巷口東邊路口,並未設置已如前述,則自東邊進入者,如何能看見路之另一頭有單行道標誌?是此一西邊入口標誌,不能採為自東邊路口進入之抗告人之不利依據。
(三)警方指稱:玉成街52巷東邊巷口地上有停止線與停字,足認不得進入乙節,然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三)規定: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第164條第二項橫向標線:停止線。第三項第七款:
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停」。第170條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顯見停止線,與單行道,或不得進入等事項無關,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
綜上,本件抗告人固逆向駛入單行道,惟該單行道之出口(即逆向入口)處,僅有由北往南行駛者得見之單面標誌,致使由南往北行駛者,無從知悉該處為單行道。從而,抗告人因標誌設置不當,而不知係單行道,自無違規故意與過失。原處分誤予裁罰,尚有誤會,原審未予糾正,復予維持,同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諭知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第20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