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年度偵字第3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6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其無前科不良紀錄,為家中獨子,一家6口經濟重擔全在其身上,勉強溫飽,其任職保全公司,為一家之生計支柱及安定力量;當天公司開會後小聚聯誼,其身強體壯、酒量特好,主管同事盛情難卻下,勉強喝一小口很穩健的開車回台北快到家為警查獲,深覺懊悔,內心痛苦、難受,公司亦因此事公佈聚餐一律禁酒,違犯一律開除之規定,可謂因禍得福,其日後不會有喝酒機會;如其被關,一定氣死父母,家中即會斷炊,會受嚴重的影響,其晉昇機會、工作沒了,家庭即遭摧殘,想到悽慘後果,心酸、痛苦、焦慮、難受、不安、不捨;若被關便進入黑白人生,多年努力一場空,殘局又生,如改以易科罰金,政府多一受入,其家漸轉有望,讓其分期付款,父母有人孝,子女有人教,妻子有人愛,其認真工作,不會家破人亡,日後絕對離酒離煙,趕快將罰款繳清結案,請求給悔過痛改前非機會,救其一家6口,法外施恩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為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復審酌被告為累犯,前有4次酒醉駕車前科,素行不佳,考量其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所生危害(前4次酒醉駕車係駕駛機車,本案酒醉駕車係駕駛自小客車),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空言指其被關便進入黑白人生,多年努力一場空,殘局又生,如改以易科罰金,政府多一受入,其家漸轉有望,讓其分期付款,父母有人孝,子女有人教,妻子有人愛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至於被告上訴所稱請求考量其被關,一定氣死父母,家中即會斷炊,受嚴重影響,其晉昇機會、工作沒了,家庭即遭摧殘,請求讓其得以易科罰金一節,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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