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8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一)被告等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施行詐術之行為時間係84年12月13日,而交付財物之時間即完成土地轉讓登記日為86年12月15日,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其○○○鎮○○○段大厝小段149-2地號土地,自訴人公司已於86年12月15日經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復於93年12月1日再度轉讓登記予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期間應自86年12月15日起算。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又本件自訴人係於97年7月8日始提起自訴,期間復查無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6年12月15日。詐欺罪嫌追訴權時效,於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早已完成,爰諭知免訴。(二)洗錢防制法係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此觀諸該法第1條之規定,其意甚明。換言之,該法係為防止洗錢行為人利用各種管道,掩飾或隱匿其非法所得,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訴或處罰,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務或財產上之利益,此有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34期委員會紀錄附卷可按,且該法歷經多次修法作為,均為防止國家及整體經濟法益遭受侵害,是以,洗錢防制法所保護者應係國家法益,個人洵非違反該法而直接被害之人。自訴人固指訴被告乙○○、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罪,惟該犯罪直接受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諭知不受理等語。
二、有關原判決免訴部份:原判決以自訴之犯罪時間係86年12月15日,已逾追訴權時效,而諭知免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自訴狀載:被告丁○○、丙○○詐取自訴人附表二房地等語(原審卷一第6頁),而附表二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地下四層,地上二十三層,松仁路275巷2弄2號地下四層,地上二十三層,地號:台北市○○段○○段○○○號(原審卷第10頁),而原判決認:交付財物之時間即完成土地轉讓登記日為86年12月15日,此有卷一第六十八頁以下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然觀諸原審卷一第六十八頁所載係○○○鎮○○○段之土地,與自訴狀附表二之台北市房地,顯不相同,則原判決以之為自訴人所指犯罪行為完成之證據,顯有誤會。
(二)自訴人於原審追加被告狀載:之後,又於95年6月9日之股東常會,欺瞞股東,通過以資產交換之方式作資產交換,遂行其詐欺非法取得之不法犯行等語(原審卷二第249頁),雖名為追加被告狀,然所述事實,擴張及於其他被告,且未載明何一公司股東會,惟似指被告等於95年6月9日仍續有詐欺犯行,據此,能否遽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非無斟酌餘地。再者,有關該狀所指股東會,究何所指?與自訴人主張之86年12月15日犯行間之關係為何?事關自訴人此部份是否合法自訴,原審未予究明,遽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尚有未洽。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上述(二)部份,非無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以:本件洗錢防制法部分,與詐欺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不得單論詐欺部分罹於時效乙節,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此部份上訴理由,容有誤會,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不經辯論,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判。另上訴意旨以:自訴狀附表一廠房,被告於88年3月拆除乙節,究係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ㄧ部分,抑或犯後之彌縫行為,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之。
三、原審不受理部份:原審以洗錢防制法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自訴人非被害人,而諭知此部份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規定,則因犯詐欺罪相關之洗錢行為,因易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似難認此洗錢行為未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又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犯第十一條之洗錢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能否謂不兼及侵害個人法益,而不得提起自訴,即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辯論,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另此部分自訴之犯罪時間,與洗錢防制法施行期間之關係,案經發回,允宜注意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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