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拍定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一萬九千九百四
十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8月30日,騎乘6HM-07
7號車,行經台北市○○街○段、立農街一段187巷口時,
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撞損由訴外人馬和永所駕駛之
3293-QJ號車,致原告承保車受損,而受有支出修理費新台
幣(以下同)19,940元之損害,原告承保車之損害,係被告
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有賠償之責,而原告承保
車之上述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約理賠完竣,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
、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上
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所示,與原告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代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及自民國97
年10月6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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