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對相對人甲○○所發高雄前
金郵局(高雄十支局)第五七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甲○○遷移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
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經
查,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業已
遷移,致遭以「遷移」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顯見聲請
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因之,聲請人所
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