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四萬九千二
百四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9日與原
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雙方同意於每月10日為還
款日,被告得選擇全部還款或循環信用繳最低繳款額,其未
繳部分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
,而逾期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被
告自95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至同日尚欠新台
幣(下同)247,031元,嗣被告依其後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還款,惟竟自95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至同日止,積欠借款本金及到期之
利息及違約金共249,244元,而未於同日繳納,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等云,並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消費金
融無擔保協商協議書、還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49,24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與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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