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之地
上權地租為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每年租金新台幣貳拾貳
萬貳仟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依據所有權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但拆除返
還範圍尚不明確,故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分為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嗣經測量後,根據拆除返還範圍,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45,500元。而原告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後,繼續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並同意以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起訴後,除拆屋還地之請求外,另行主張如因被告取得
地上權,原告不能拆屋還地時,備位聲明請求核定地上權之
地租,此部分應屬訴之追加,因其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第255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五筆建築物,
被告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據所
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同時,如因被告取得地
上權而不能拆屋還地時,則依據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訴
請法院核定地租。並聲明: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②備
位聲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地租。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早年均為訴外人己○○
所有,己○○日後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另將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至E所示四筆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二人,而
系爭土地之後遭到抵押權人拍賣,此時被告二人依據民法第
876條第1項規定,應對土地取得地上權,而屬有權占有,故
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無理由,所要求地上權之地租,又屬
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57年間,系爭土地上已有附圖所示建築物,該等建築物至今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僅有稅籍資料之登載,有卷內稅籍證明
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查。
二、82年7月17日,訴外人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時亦
為前述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23
號卷(下稱執行卷)內土地登記謄本及本件卷內房屋稅籍紀
錄表可查。
三、82年8月12日,訴外人己○○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
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但上述建築物,因並未辦保存登
記,不在抵押權設定範圍,有執行卷內土地登記謄本可查。
四、89年1月4日,訴外人己○○將前述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被告二人,有稅籍資料可查。
五、96年12月20日,訴外人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對系爭土地根
據抵押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有前述執行案卷可查。
六、97年6月16日,原告透過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有前述執行案卷可查。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而有權占有土地?
二、被告如果取得地上權,應如何核定地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
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
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而此一規定,於土地設
定抵押權後建築物另行讓與他人時,同樣適用,且不以建築
物辦妥保存登記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
要旨、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第182頁所載法律問題研
究意見可資參考。經查: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於82年
8月12日,均屬訴外人己○○所有,而己○○當時僅將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建築物則另於89
年間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二人,嗣於97年6月16日,
系爭土地遭到拍賣,由原告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二人依據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
對系爭土地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二)原告雖主張建築房屋當時,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為使
用借貸關係,該借貸關係為債之關係,不能於土地所有權
移轉後,對抗原告之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建
築物為57年以前建造,當時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之間
法律關係如何,已無可考,但不能證明與兩造有關,更與
被告二人取得之法定地上權無涉。同時,被告二人為己○
○之子,二人自承由己○○處取得建築物後,並未支付使
用土地之代價等語,故被告二人於土地拍賣前使用土地,
顯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然而,系爭土地拍
賣時,被告二人依據法律之明白規定,已經取得地上權。
因此,被告二人雖不能以使用借貸關係主張有權占有,仍
可依據法定地上權主張有權占有。
(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散佈在土地各處,有附圖可查,如
果將地上權之範圍限定在建築物所在之處,不僅殘餘土地
割裂難以利用,各建築物亦將無法出入而失其效用。因此
,兩造均認建築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以整筆土地為
準。從而,被告抗辯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有地上權存在一節
,應屬可採。原告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地上權,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觀之該條規定即可得知。
有關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應付之地租,雙方於本院審理
中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訴請本院核定地上權之地租,於法
有據,茲就核定地租之方式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97年6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則於同日
取得法定地上權,故兩造地租之起算日,應自當日開始計
算,且以整筆土地計付,已如前述。
(二)有關地租之計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設
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最高地租之限制,但該等規定,根
據最高法院近來之見解,乃是國家對於住宅租金之政策管
制,並不適用於營業用房屋及倉庫,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907號、214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在本件情形,系
爭土地雖坐落在住宅區,且其上建築物部分是以住家用途
核課稅捐,有卷內稅籍紀錄表可查。不過,系爭土地所在
位置,緊鄰澎湖縣馬公市○○路郵局及多間診所,附近即
為市場,商業十分繁盛,有勘驗筆錄可查,而被告亦一再
口頭表明日後將作為麵包店之倉庫使用。因此,以土地實
際利用情形言之,本件地租之計算,不受前述土地法住宅
租金之管制,而應以市價合理計算其租金。
(三)有關土地之市價,按照執行卷內資料,可供參考之價格有
三:其一為按土地公告現值核算之3,760,500元,其二為
土地鑑價結果之4,451,400元,其三為原告應買價格之507
萬元。由於公告現值為政府課稅之依據,常有偏離市價之
疑慮,原告拍定價格則為原告個人主觀之評價,因拍賣當
時無人與原告競標,或有評價過高之問題,鑑價結果則為
持有專業證照人士所為判斷,且執行當事人均無異議,應
較為客觀可採。因此,本件地租之計算,應以鑑價結果之
4,451,400元作為計算基準,同時,由於被告地上權之期
限,應算至地上物滅失為止,屬於長時間之使用收益,故
地租之變動,較不受財產種類及投資報酬率短期波動之影
響,則法定利率之週年利率5%,仍為合法且客觀之標準。
而按此標準計算結果,被告取得法定地上權後,每年應給
付原告之地租,應核定為年租金222,570元,並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假執行部分:本件定兩造地上權地租部分,為形成之訴,並
無假執行之問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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