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九百九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八萬三千三
百零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0
日邀同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期自同日起至96年11月20日
止,以每月為一期,應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其借款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9.23計息;如有一期以上未按時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除依上述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
10;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尚有本金183,307元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
資料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
台幣183,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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