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 吳美玲 代理人 周漢威 法扶律師相對人 鄭春
戴郁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二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一○八六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37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對相對人鄭春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2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37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訴字第732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97年度審全聲字第530號裁定、民事撤回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37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9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對相對人鄭春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至相對人戴郁文部分,僅聲請本院調查其財產狀況,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2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鄭春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相對人鄭春,其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至相對人戴郁文部分,本院於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前均未對之實施假扣押執行,足認相對人戴郁文並無損害發生,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書,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