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232號聲請人 陳昭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財團法人原子能科技基金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吳志南 律師(住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原子能科技基金會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財團法人原子能科技基金會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6、37、38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應以實際上能行使清算職務者,始能擔任清算人,若實際上不能行使清算職務者(包括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即無從擔任清算人。故第37條所指不能依第36條定其清算人,應包含事實上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原子能科技基金會係於86年12月8日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設立許可,並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負責國內輻射汙染建築物善後之處理問題,然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7條記載,董事之任期僅為3年,聲請人自86年12月8日登記時任第一屆董事起算,本應於89年12月8日任期屆滿改選,惟自設立登記後,以訖87年11月7日召開第二次董事會後迄今,20餘年來均未改選董事,且相對人業已於109年5月12日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會綜字第1090005484號函廢止設立許可登記,惟相對人捐助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因此聲請人聲請選任吳志南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相對人財團法人原子能科技基金會(下稱原子能基金
會)業已於109年5月12日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會綜字第1090005484號函廢止設立許可登記,該基金會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本應由聲請人等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然聲請人陳稱原子能基金會目前僅剩聲請人一人董事,其餘董事均已失聯或死亡,且原子能基金會自87年11月7日召開87年度第2次董事會迄今,均未行改選董監事及申報登記,基金會董事之任期亦已於89年12月8日屆滿等語,而聲請人雖為原子能基金會董事長,然其依卷附資料為31年12月11日生,現年已屆80歲,且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109年5月12日之會綜字第1090005484號函,聲請人亦表示「捐助人陳昭南因年事已高已無法勝任董事長等原由,評估無存續之必要…」,而清算人依民法第40條進行清算事務必須處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是故聲請人事實上是否仍有體力擔任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已非無疑,是為處理原子能基金會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原子能基金會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吳志南律師具有律師資格,其事務所所在地在台北
市中山區,並有民刑事訴訟經驗,更曾擔任相對人原子能基金會之代理人為之處理廢止設立許可之業務,對於相關清算法規及事務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堪認其具有清算人之專業智識,亦便於處理原子能基金會之清算事務,並願擔任原子能基金會之清算人,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故由吳志南律師擔任原子能基金會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杜啟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