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陳三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01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729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林翠蓉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12日08時01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102.2公里處,經測得時速184公里(當地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超速74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7日,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109年01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729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罰單過期之前,尚可作歸責之動作,新竹市監理站並未事先告知罰單若是過期就無法歸責了,因為當天的駕駛人是本人的孫子,監理站不事先告知這種情形,就不能罰別人,而要吊扣車主的牌照兩面,至少開單員警也該在罰單寄送之前,在該罰單上面註明這個重要性,員警及監理站未事先告知的情形下,罰單過期就不能歸咎誰才是駕駛人,理應吊扣駕駛人牌照3個月,而非拔本人車牌,是車子主動跑的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09年3月20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0917號函復:…二、高速公路行車速限係由交通工程專業人員依各種不同路況設定,沿途均設有明顯最高時速限制標誌,爰用路人有義務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違反上述規定者除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規定舉發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同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規定舉發…。三、查旨揭車輛於108年10月12日8時1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2.2公里處,為本大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TC006228)照相採證行速184公里(測距122.4公尺),超速74公里(該車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經按採證照片比對車型、車號(BMW、車頂:白色、轎式之自小客車)無誤後,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四、經查本大隊執勤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器號:TC0062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效期限:109年6月30日止),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五、次查前述路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101.4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藉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故本案明顯標示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意旨,核本案違規屬實,爰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並無不當。六、有關原告於起訴書之陳述,經查旨揭違規通知單業於108年10月24日以郵局大宗掛號第380034號依車籍登記地址郵寄車主,並於同年10月25日妥投。
(二)綜上所陳,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設置標誌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經舉發單位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合,新竹市監理站依規裁處應屬適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所有上開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2日08時01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102.2公里處,經測得時速184公里、超速74公里之違規行為,並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有無違誤?
(三)原告雖以「員警及監理站未事先告知…罰單過期就不能歸咎誰才是駕駛人」、「理應吊扣駕駛人牌照3個月,而非拔本人車牌」等語置辯。然: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略以:(一)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二)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三)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四)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得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需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然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因其對涉案汽車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仍得依據前開規定處罰,故原告爭執應吊扣駕駛人牌照而非而非汽車所有人,尚非可採。是以除汽車所有人應於應到案日期前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外,不得僅以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而免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
2.再者,原告雖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然應於交付車輛供他人使用前,應謹慎篩選並督促實際駕駛人,亦即對於他人使用其車輛本應有篩選、選任、監督之義務。而依原告主張所述:「本件實際駕駛人為其孫子」等語,是原告既為車輛之所有人,而使用其車輛之人又為其具有血親關係之孫子,衡以常情,其對於實際駕駛之人之駕駛習慣、行為應有一定之認知,且對於其孫子更應具有督促其合於相關交通規範之義務及可能,自應於交付車輛供其孫子使用前,應盡篩選、督促實際駕駛人(其孫子)於駕駛其所有車輛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尚不能於他人取得其車輛駕駛權利後,推稱此為他人違規之行為而免負其本應負擔之選任監督責任,因而本件難認原告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原告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免罰,自無理由。
3.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如前所述,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遏止違規發生,倘令出借人不負任何法律責任,並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借用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汽車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此相對於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爰此,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四)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84公里/小時,國道3號該路段之速限為110公里/小時,是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74公里,應屬正確無疑。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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