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1項、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昱㬐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17日,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9年3月1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12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16日至1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108年度偵字第2443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108年度偵字第244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7日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同上同上同上備註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二、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12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16日1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108年度偵字第2771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9號108年度偵字第2771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74號109年度訴字第223號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25日109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7月27日109年9月28日109年9月28日備註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二、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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