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辰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運弘 律師被告 詹琬婷
謝君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95號、第11793號、第13475號、第136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617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690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7
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詹琬婷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謝君瑜犯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思辰、詹琬婷、謝君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可預見協助他人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或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自行提領款項,再將取得之上述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 李惠滿姚久龍陳靖綺楊玉緞林如蘭何黃 淑貞林明善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一所示 何濡杏 、詹琬婷、謝君瑜、 黃琳軒 之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何濡杏、詹琬婷、謝君瑜、黃琳軒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並於附表一所示第一次交付時間,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思辰,再由陳思辰於附表一所示第二次交付時間,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李惠滿、姚久龍、陳靖綺、楊玉緞、林如蘭、何 黃淑貞 、林明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惠滿、姚久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靖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楊玉緞、林如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林明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思辰、詹琬婷、謝君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陳思辰、詹琬婷、謝君瑜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辰、詹琬婷、謝君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李惠滿、姚久龍、陳靖綺、楊玉緞、林如蘭、 何黃淑 貞、林明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下稱他卷】㈠第47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8頁至第80頁、他卷㈡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84頁至第18
6頁、109年度偵字第617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且經證人何濡杏、黃琳軒、 黃宣齊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卷㈠第7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70頁至第74頁),並有偵查報告4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陳思辰之高鐵會員資料、帳冊影本、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陳思辰與證人 余穎欣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詹琬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徵人貼文、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中華郵政開戶資料、中國 信託銀 行交易明細、被告謝君瑜之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開戶資料、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證人李惠滿之國泰 世華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證人姚久龍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證人陳靖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楊玉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單、證人林如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證人 何黃淑貞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林明善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證人何濡杏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黃琳軒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徵人貼文、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苗栗火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竹高鐵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彰化高 鐵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被告陳思辰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3張、交通票券及購票證明照片2張、被告謝君瑜拍攝之被告詹琬婷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他卷㈠第2頁至第3頁、第42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第83頁、第98頁、第111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244頁、他卷㈡第13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52頁至第139頁、第171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
189頁、108年度偵字第9795號卷第8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74頁、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31頁、108年度偵字第11793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108年度偵字第13475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1
5頁至第118頁、109年度偵字第6176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9頁)。是認被告陳思辰、詹琬婷、謝君瑜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思辰、詹琬婷、謝君瑜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陳思辰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詹琬婷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核被告謝君瑜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又被告陳思辰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詹琬婷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被告謝君瑜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617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0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79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思辰所犯上開7罪間;被告詹琬婷所犯上開5罪間;被告謝君瑜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思辰、詹琬婷、謝君瑜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思辰、詹琬婷、謝君瑜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利用他人收款,或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協助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或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大學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陳思辰、詹琬婷、謝君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七)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思辰、詹琬婷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思辰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8,000元、9,000元;被告詹琬婷就附表一編號
3、5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提領時間│第一次交付時間│第二次交付時間││號│││及金額│││及地點│及地點│├─┼───┼───────┼────┼──────┼───────┼───────┼───────┤│1│李惠滿│於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何濡杏之玉山│何濡杏自108年7│何濡杏於108年7│陳思辰於108年7││││上午9時許,假│11日中午│銀行帳號808-│月11日下午1時│月11日下午1時│月11日下午4時││││冒係李惠滿之姪│12時20分│000000000000│16分許起至下午│許,在新竹市中│許,在臺中市大││││女,致電李惠滿│許,匯款│7號帳戶│1時37分許止,│正路19號康是○○里區○○路678││││,佯稱因資金周│25萬元。││共提領25萬元。│藥妝店前,交付│號之加油站廁所││││轉困難,需商借││││25萬元予陳思辰│內,轉交25萬元││││款項 云云 。││││。│予詐欺集團成員│││││││││。│├─┼───┼───────┼────┼──────┼───────┼───────┼───────┤│2│姚久龍│於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何濡杏之華南│何濡杏自108年7│何濡杏自左列款│陳思辰自左列款││││上午9時許,假│11日下午│銀行帳號008-│月11日下午3時4│項扣除1,000元│項扣除19,000元││││冒係姚久龍之女│3時1分許│000000000000│分許起至下午3│作為車馬費後,│作為車馬費後,││││,致電姚久龍,│,匯款20│號帳戶│時11分許止,共│於108年7月11日│於108年7月11││││佯稱需其協助匯│萬元。││提領20萬元。│下午5時許,在│日晚上7時許,││││款予廠商云云。││││苗栗火車站之OK│在臺中市北屯區││││││││便利超商,交付│北平路2段165││││││││199,000元予陳│號之黃昏市場廁││││││││思辰。│所內,轉交18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3│陳靖綺│於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詹琬婷之合作│詹琬婷自108年7│詹琬婷自左列款│陳思辰自左列款││││中午12時許,假│12日中午│金庫帳號006-│月12日下午2時│項扣除1,000元│項扣除4,000元││││冒係南天壇師母│12時3分│000000000000│13分許起至下午│作為車馬費後,│作為車馬費後,││││,致電陳靖綺,│許,匯款│5號帳戶│5時50分許止,│於108年7月12日│於108年7月12日││││佯稱其需支付加│25萬元。││共提領50萬元。│晚上6時許,在│晚上6時許,在││││入南天壇委員會├────┼──────┤│彰化高鐵站廁所│彰化高鐵站3號││││之尾款云云。│108年7月│詹琬婷之中華││內,交付499,00│出口處,轉交49│││││12日中午│郵政帳號700-││0元│5,000元予詐欺│││││12時6分│000000000000│││集團成員。│││││許,匯款│29號帳戶││││││││25萬元。││││││││├────┼──────┼───────┼───────┼───────┤││││108年7月│詹琬婷之合作│詹琬婷自108年7│詹琬婷於108年7│陳思辰隨即於苗│││││15日下午│金庫帳號006-│月15日下午2時│月15日下午4時│栗火車站後站商│││││1時56分│000000000000│28分許起至下午│許,在苗栗火車│圈廁所內,轉交│││││許,匯款│5號帳戶│3時49分時止,│站站前廣場,交│449,000元予詐│││││20萬元。││共提領449,000│付449,000元予│欺集團成員。││││├────┼──────┤元。│陳思辰。││││││108年7月│詹琬婷之中華││││││││15日下午│郵政帳號700-││││││││1時57分│000000000000││││││││許,匯款│29號帳戶││││││││25萬元。││││││││├────┼──────┼───────┼───────┼───────┤││││108年7月│詹琬婷之彰化│詹琬婷先於108│詹琬婷於108年7│陳思辰自左列款│││││15日下午│銀行帳號009-│年7月15日下午3│月15日下午5時│項扣除4,000元│││││1時58分│000000000000│時5分許起至3時│許,在苗栗火車│作為車馬費後,│││││許,匯款│00號帳戶│7分許止,自左│站站前廣場,交│於108年7月15日│││││25萬元。││列帳戶轉帳10萬│付249,000元予│晚上7時許,在│││││││元至其名下中國│陳思辰。│左營高鐵站,轉│││││││信託銀行帳戶,││交245,000元予│││││││再於同日下午4││詐欺集團成員。│││││││時32分許起至4│││││││││時48分許止,自│││││││││左列彰化銀行、│││││││││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提領│││││││││249,000元。│││├─┼───┼───────┼────┼──────┼───────┼───────┼───────┤│4│楊玉緞│於108年7月17日│108年7月│詹琬婷之中國│詹琬婷於108年7│詹琬婷於108年7│陳思辰於108年7││││某時許,假冒係│17日上午│信託銀行帳號│月17日下午1時│月17日下午3時│月17日下午4時││││楊玉緞之親戚,│10時30分│000-00000000│16分許,提領10│許,在彰化高鐵│許,在臺中高鐵││││致電楊玉緞,佯│許,匯款│9482號帳戶│萬元。│站廁所內,交付│站廁所內,轉交││││稱急需現金周轉│10萬元│││25萬元予陳思辰│25萬元予詐欺集││││云云。││││。│團成員。│├─┼───┼───────┼────┼──────┼───────┤│││5│林如蘭│於108年7月16日│108年7月│詹琬婷之合作│詹琬婷自108年7││││││晚上7時45分許│17日中午│金庫帳號006-│月17日中午12時││││││,假冒係林如蘭│12時40分│000000000000│57分時起至下午││││││之女,致電林如│許,匯款│5號帳戶│1時3分時止,共││││││蘭,佯稱需商借│15萬元││提領15萬元。││││││款項投資云云。├────┼──────┼───────┼───────┼───────┤││││108年7月│謝君瑜之中華│謝君瑜自108年7│謝君瑜於108年7│陳思辰自左列款│││││17日下午│郵政帳號700-│月17日下午3時│月17日下午5時│項扣除9,000元│││││3時9分│000000000000│32分許起至下午│許,在新竹高鐵│作為車馬費後,│││││許,匯款│81號帳戶│3時36分許止,│站星巴克店內,│於108年7月17日│││││21萬元││共提領21萬元。│交付36萬元予詹│晚上7時許,在│├─┼───┼───────┼────┼──────┼───────┤琬婷。│臺中高鐵站內,││6│何黃淑│於108年7月17日│108年7月│黃琳軒之國泰│黃琳軒自108年7│詹琬婷自上開款│轉交35萬元予詐│││貞│上午10時許,假│17日中午│世華銀行帳號│月17日下午2時│項扣除1,000元│欺集團成員。││││冒係何黃淑貞之│12時47分│000-00000000│44分許起至下午│作為車馬費後,│││││友人,致電何黃│許,匯款│1301號帳戶│2時47分許止,│再於同日晚上6│││││淑貞,佯稱急需│5萬元││自左列帳戶轉帳│時許,在彰化高│││││現金周轉云云。│││15萬元至謝君瑜│鐵站廁所內,交││├─┼───┼───────┼────┼──────┤之華南銀行帳號│付359,000元予│││7│林明善│於108年7月17日│108年7月│黃琳軒之台新│000-0000000000│陳思辰。│││││某時許,假冒係│17日下午│銀行帳號812-│93號帳戶。││││││林明善之友人,│1時15分│000000000000│謝君瑜自108年7││││││致電林明善,佯│許,匯款│67號帳戶│月17日下午2時││││││稱急需現金周轉│10萬元││58分許起至下午││││││云云。│││3時07分許止,│││││││││共提領11萬8,81│││││││││5元,並另行提│││││││││領現金,補足15│││││││││萬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數量│├──┼─────────────────────┼───┼───┤│1│iPhone行動電話│陳思辰│壹支│├──┼─────────────────────┼───┼───┤│2│帳冊│陳思辰│壹本│├──┼─────────────────────┼───┼───┤│3│筆記本│陳思辰│壹本│├──┼─────────────────────┼───┼───┤│4│發票│陳思辰│壹批│├──┼─────────────────────┼───┼───┤│5│交通票券及購票證明│陳思辰│壹批│├──┼─────────────────────┼───┼───┤│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詹琬婷│貳本│├──┼─────────────────────┼───┼───┤│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詹琬婷│壹張│├──┼─────────────────────┼───┼───┤│8│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詹琬婷│壹本│├──┼─────────────────────┼───┼───┤│9│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詹琬婷│壹張│├──┼─────────────────────┼───┼───┤│10│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詹琬婷│壹本│├──┼─────────────────────┼───┼───┤│1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詹琬婷│壹張│├──┼─────────────────────┼───┼───┤│1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詹琬婷│壹本│├──┼─────────────────────┼───┼───┤│1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詹琬婷│壹張│├──┼─────────────────────┼───┼───┤│14│車票│詹琬婷│拾貳張│├──┼─────────────────────┼───┼───┤│15│交易明細│詹琬婷│壹批│└──┴─────────────────────┴───┴───┘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陳思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2│附表一編號2│陳思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陳思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琬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陳思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詹琬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物,沒收││││之。│├──┼──────┼──────────────────────┤│5│附表一編號5│陳思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琬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君瑜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附表一編號6│陳思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詹琬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物,沒收││││之。││││謝君瑜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附表一編號7│陳思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詹琬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物,沒收││││之。││││謝君瑜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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