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固已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8/02/20│108/06/23│108/06/25│├────────┼───────────┼───────────┼───────────┤│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95號│10601、11799、11922號│10601、11799、1192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2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28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109年度易字第21號│109年度易字第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06/26│109/07/10│109/07/10│├───┼────┼───────────┼───────────┼───────────┤││││││││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109年度易字第21號│109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決│108/11/04│109/08/12│109/08/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1.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2.上開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罪名│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06/25││├────────┼────────────┼───────────┤│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0601、11799、1192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28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07/10││├───┼────┼────────────┼───────────┤││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決│109/08/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1.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備註│2.上開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