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未在值班櫃台之際」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未在1樓值班櫃檯之際」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張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已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祇要有毀或越之一種,即足構成。經查,被告行竊地點所在之社區大樓為供人居住之宅邸,而保全值班櫃檯經常為該社區大樓住戶平時出入經過之設施之一,與住戶間關係密切而屬該住宅大樓之一部分,因此侵入該處竊盜者,應屬對同棟大樓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當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處斷,又被告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社區大樓內竊盜,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並無證據顯示該窗戶有遭被告毀壞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0月29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5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3月29日),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被告此前即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詎被告並未記取教訓,竟又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徵被告漠視法律規範;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竊取之15,89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7頁),應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竊得之鋁製盒子,已經被告丟棄,業經其供述在案(本院第71頁),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物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31號被告張鈞澤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澤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其曾受僱於僑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親家WHOUSE」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知悉該社區之現金存放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凌晨0時21分許,騎乘其向友人 葉峻宜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汪志豪 ,於106年11、12月間交予 吳森侖 【原名 吳俊賢 】使用,吳森侖再交予葉峻宜使用)至前開社區,趁值班保全 黃福來 上廁所,未在值班櫃台之際,自該值班櫃檯後方之窗戶攀爬進入上開住宅內,竊取該社區經理 張正隆 所管領、置放於櫃檯抽屜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萬5890元之鋁製盒子,得手後,復攀爬值班櫃檯後方窗戶離開。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黃福來因交班而清點櫃檯財物時發覺遭竊,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正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鈞澤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隆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證人黃福來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僑聯物業管理有限│監視器畫面竊取財物之人為│││公司勤務經理 簡宏州 警詢│被告之事實。│││之證述││├──┼───────────┼────────────┤│5│證人汪志豪、吳森侖、葉│案發時間,車牌號碼000-00│││峻宜於警詢之證述│P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6│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7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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