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芠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芠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芠萱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108年度偵字第21163號卷第39頁、第53頁至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收受被告李芠萱之金融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方 文慧 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委由其同事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該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2.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21163號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素行良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匯款給付調解金額15萬元予告訴人,有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爰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匯款調解金額15萬元予告訴人,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經告訴人於調解程序筆錄中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調解成立之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而被告若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況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匯款給付調解金額15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縱被告有犯罪所得,此亦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是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63號被告李芠萱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芠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峰資門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經營線上博奕自稱「 陳怡妘 」之人指示,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對方指定之7-11便利店「新嘉友門市」,約定以每一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個月租金3萬元之代價,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4月16日14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 方文慧 後,未主動表明身分,任由方文慧以聲音辨識而誤以為係其友人「 黃淑貞 」,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稱已換行動電話門號,請方文慧更新電話聯絡簿云云。嗣取得 李玟萱 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108年4月19日10時20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方文慧,謊稱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方文慧陷於錯誤,向同事 謝美亮 借款後,委託謝美亮於108年4月19日12時2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26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李芠萱上開合庫南臺中分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跨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經圈存止扣1萬81元,業發還方文慧)。嗣方文慧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文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芠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出租及寄送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預見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犯意,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成員LINE對話,辯稱伊以為係合法工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方文慧、證人謝美亮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詳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無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證人謝美亮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門號資訊、被告上開合庫南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渠使用,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履歷表、任何勞務或安排面試,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被告即應有所警覺。況自稱徵兼職之人已向被告說明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用於線上博奕匯兌,而我國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威力彩、大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是該人士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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