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58號原告 陳七榕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880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18時許,駕駛AMD-98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一壽橋頭),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第AFV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08年7月20日)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8年11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88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法逕行裁決,該裁決書於108年11月18日由原告本人蓋章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就原處分處罰主文誤繕部分,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在案,並檢送更正後之裁決書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108年4月1日18時,我行經老泉街被警察攔檢,警方盤查我,叫我靠右邊停車說我沒繫安全帶,說我車上有K味,就叫我下車,帶我去旁邊查身分證號,3、4位員警直接搜我的車,拿棉花棒沾我車上的煙灰,說我車上有K他命反應,故帶我回警局驗尿,事後罰單寄來通知我需繳2萬罰單一張,後來又寄毒駕罰單一張,毒駕罰單我不服,我當天意識清楚,從台中開車上台北,因為我沒使用毒品,不能憑在車上採集及驗尿,就開我當天有毒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依據違規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㈡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舉發機
關員警 高志仁 等7員於108年4月1日擔服16時至20時巡邏勤務,在臺北市○○區○○街(一壽橋頭),執行路檢勤務,於18時0分許發現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途經該處神色慌張,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遂予攔查,經原告明確自願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之1條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請其配合警方查看渠身上及車內物品,遂於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椅縫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警方以空夾鏈袋裝成1包(殘渣無法磅秤)。原告持有毒品事證確鑿,明顯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執勤員警遂依法帶回偵辦,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之2條:「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之規定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員警均在原告意識清楚、未受任何干擾情況下詳實告知相關作業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㈢次查原告案內陳述,沒有使用毒品,不能因為車上採集到毒
品及驗尿就開毒駕罰單,惟警詢筆錄內明確告知載明,駕駛人無論其何時施用毒品及施用種類,凡尿液檢體送檢後呈陽性反應,舉發機關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原告於警詢筆錄內簽名確認;另本條例乃針對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車之處罰,與其持有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屬兩行為。
㈣原告表示配合警方檢視身上及車內物品並親自簽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且有筆錄及錄供在卷,渠遭警查獲於108年
4月1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且於108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愷他命)Ketamine類項目呈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在(愷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e等項目檢驗結果亦呈現陽性反應(證物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證原告持毒為警查獲時,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Ketamine(104ng/mL)及NorKetamine(638ng/mL)等毒品之成分。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中華民國刑法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施用毒品情形之狀態」進行處罰,而是否屬於「有施用毒品情形之狀態」之認定,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為要,以確保證據力。據此,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係依職權製單舉發。㈤另依據警政署頒定「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
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係為預防危害,規範駕駛人不得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後有駕車之情形。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後呈前開毒(藥)品陽性反應即符合舉發要件。本案業於10
8年4月1日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原管轄文山一分局繼續偵辦;另為避免爭議,依前開修正規定原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後,方由當日查獲員警依職權於108年6月5日另行製單舉發。爰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㈥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裁決書裁決,於108年12月9日(依原告
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日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於108年12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205183號函轉請舉發機關就原告起訴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於10
8年12月18日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10231號函檢附答辯報告表、調查筆錄、尿液勘查採證通知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毒駕告發通知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錄影光碟查復,違規屬實。另案內違規通知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2月17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51622號函查復,業於108年6月11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10087」交付郵局郵寄被通知人(即原告),迄今尚未有退件紀錄,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108年12月23日以中郵字第1089503172號函檢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查復,該郵件已於108年6月12日按址投交,由原告父親 陳進福 君代收領,送達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該附表三即臚列「19、愷他命(ket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字第AF
V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更正後之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12月1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10231號函、答辯報告表、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毒駕告發通知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2月1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51622號函、大宗掛號函件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12月23日中郵字第1089503172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被告109年1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001573號函、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5-39、44-4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天意識清楚,從台中開車上台北,因為沒使用
毒品,不能憑在車上採集及驗尿,就開當天有毒駕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4/0118:04:00時至18:04:54時員警已攔查原告,詢問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員警表示「你剛駕車行經路檢點,因為車上有愷他命的味道,經檢視在座墊上有採集到白色粉末,現場檢驗給你看是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那個粉末的話是你持有的嗎?」,原告表示「嘿」,員警表示「沒關係,照你自己的陳述就好了,因為是在駕駛座墊上採集到的,檢驗給你看,是不是你持有的?」,原告表示「對對對」,員警表示「是你持有的,那沒關係我們就回去做個資料,這台汽車自小客AMD-9890是你剛駕駛的啦」,原告表示「嘿,對」,接著員警對原告為權利告知,並表示「回去做個資料就好,OK」。
⒉查本件員警於108年4月1日18時0分,在臺北市○○區
○○街(一壽橋頭),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經路檢點,見警後神色慌張,車上有愷他命味道,經員警攔停後,查獲原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情形業據員警於其所提答辯報告表記載明確,並有上開勘驗結果以及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毒駕告發通知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7-32頁)在卷可按,足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及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誡命,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不以是否查獲當天施用為要件,更不是指在駕車之同時吸食毒品始得處罰,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均不得駕駛汽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故原告上開主張因為沒使用毒品,不能憑在車上採集及驗尿,就開當天有毒駕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洵非有據。又原告主張當天意識清楚,從台中開車上台北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為其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是依法條文義,應經「測試檢定」結果始可得知汽車駕駛人有無吸食毒品,自應待「測試檢定」結果為認定是否違反該條規定,則舉發員警於攔停原告時,尚未經測試檢定,而無法斷定原告是否屬駕駛汽車有吸食毒品者,待原告尿液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予以掣單舉發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