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61號原告 魏筠庭魏淑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BH86836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KCQ-7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8時3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中山醫院急診室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2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8683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10月7日上午8時30分,停車號000-000重機於臺中市南區中山醫院急診室附近,為原告之父親急診排病床,而被開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並於同年10月22日收到紅單。原告僅獲白單一張,現場未有員警在場,原告與家屬於急診數分鐘,員警私自查車主資料,以紅單舉發,未踐行給予原告閱覽卷宗、陳述意見、記明理由之正當程序。根據紅單之照片左、右內容不一致,時間上卻是相同,右側照片車頭車尾之方向與左側裁罰原告機車擺放方向並不相同,員警依偽造之證據,並先以白單,嗣後寄紅單裁罰。紅單製作具裁量瑕疵之裁量怠惰,未經斟酌作成最低額度之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19條,而恐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2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1月1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3
969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08年10月7日8時3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中山醫院附設醫院急診室旁人行道上(該人行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經本分局執勤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逕行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並比對GOOGLE地圖,確認108/
10/0708:37時號牌KCQ-789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往西北方向中山醫學院急診室旁之人行道上,其左側有綠色電箱,地面有人孔蓋,右側有機車的右側有消防栓,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系爭車輛遭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顯然無法立即行駛,屬「停車」行為。
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往西北方向中山醫學院急診室旁之人行道上消防栓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8年9月21日由急診入住至神經科病房接受檢查與治療,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轉至復健科接受治療,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出院」,足證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7日違規當時並未搭載病患,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周遭交通便捷,周遭亦有提供付費停車場,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與原告為家人排病床間難認合於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系爭車輛停放於消防栓旁之人行道上,且違規時間係在108年10月7日上午8時37分,不符上揭免予舉發之規定。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
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7日8時37分許,
停放於臺中市○區○○○路中山醫院急診室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2月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採證照片、舉發案件基本資料、禁止停車標誌設置相片、舉發機關108年11月1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39699號函、被告108年11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251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8、51-56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南區中山醫院急診室附近,係為其父親急診排病床云云,惟查:
⒈本件依舉發機關108年11月1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3
969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08年10月7日
8時3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中山醫院附設醫院急診室旁人行道上(該人行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經本分局執勤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下方、第38頁反面)所示,拍攝時間為108/10/0708:37時,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停放於人行道上,畫面上未見駕駛人在場,並由卷附禁止停車標誌設置相片(見本院卷第38頁),亦可知該處確實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誌下緣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之附牌說明等情。雖原告主張根據紅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18頁)左、右內容不一致,時間上卻是相同,右側照片車頭車尾之方向與左側裁罰原告機車擺放方向並不相同,因而認採證照片乃員警偽造之證據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實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其於當日上午8時30分,將系爭機車停於臺中市南區中山醫院急診室附近,並離去為其父急診排病床,更未否認系爭機車確實擺放在舉發通知單左側照片所示處所之情,是以本件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點,停車於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臺中市○區○○○路中山醫院附設醫院急診室旁人行道上之事實,應可認定。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準此,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以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為原則,除另有准允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非任何車輛所得佔用停放,此不但為公眾所週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本件系爭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主張係為其父親急診排病床,方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惟原告非為將病患送醫以致違規停車,客觀上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又原告尚可改搭其他交通工具方式前往,亦不存在僅得由原告自行騎車而後不得已須違規停車之必要情事,是原告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云云,即非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現場僅獲白單一張,員警私自查車主資料,製
作紅單舉發,未踐行正當程序云云,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由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畫面上未見駕駛人在場,足見員警填寫完畢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參照本院卷第15頁)以及拍照採證時,系爭機車駕駛人尚未在場。且查員警現場僅發現系爭機車違規停車,但因駕駛人未在場而無以立即判斷違規行為人,屬尚須經查證始得確認之情形,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嗣於108年10月15日以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件違規,有舉發案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佐,員警所為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相符。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亦已規範給予不服舉發事實者,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查原告於被告裁罰前之108年10月31日即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
108年11月21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2513號函復在案,有該陳述單、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39、52頁)在卷供參,是就原告程序上之權益並無影響,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誤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以處罰,此係被告之裁量權,違章行為人並無請求裁罰機關依該條規定請求免予處罰之權利,且被告依本件違規情節按違規車種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之600元罰鍰,難謂其有未為妥適裁量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予以免罰,而認原處分有所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斟酌作成最低額度之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19條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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