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吉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吉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上揭處所,行駛於道路前往購物,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時50分前某時許,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返家」外;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2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109年
5月31日1時50分許前某時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期間,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84號被告孫吉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吉龍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9年5月31日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平和東路口之「雙宇宙卡拉OK」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上揭處所。嗣同日1時50分許,孫吉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平和東路口,因將車輛違停於人行道上,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