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78號原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00年00月00日生)。婚後兩造感情不和,被告搬至其前妻住所,與其前妻及與其妻所生之子女同住,兩造已分居4年以上,分居期間亦未扶養未成年子女甲○○,由原告獨力扶養。被告未擔起為人夫、人父應盡之責任,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現由原告扶養、照顧,與原告
感情良好,合併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不同意離婚,兩造是從108年3月起未同住。兩造同住期間,是由原告外出工作,我幫忙扶養未成年子女甲○○,現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同住,被告是周末去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①兩造於93年6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②據證人即原告之妹妹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現在沒
有同住,兩造是在105年12月開始未同住至今,被告搬去與其前妻同住,原告則跟未成年子女甲○○另租房屋。兩造未同住後,被告除了看小孩外,兩造並沒有什麼情感互動,被告都是趁原告外出工作時來看小孩,兩造都沒有碰到面,未成年子女甲○○的生活費、教育費則都是由原告自己負擔,被告並無負擔。兩造分居至今,被告並無做什麼挽回婚姻的動作等語(見本院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足認兩造自105年12月間起分居至今,已逾3年,且分居期間未有何夫妻間情感互動,被告亦無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8年3月才未同住云云,然此與證人丙○○之證述不符,且亦與未成年子女甲○○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兩造分居應有三年乙情不符(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③綜合上情,兩造自105年12月間分居至今,事實上處於分居
狀態已3年以上,期間非但均無共同生活,且鮮少往來,未有夫妻情感交流,並無相互關心,顯見兩造長期無法溝通及維持互信、互愛之婚姻生活情形,夫妻間之感情已失。又被告在雙方分居後,並無選擇積極想辦法與原告溝通,以修補雙方婚姻裂痕之機會,且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費用,使原告需獨立負起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被告上開不作為、無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舉措均造成雙方感情更形惡化,更致使原告對該婚姻失去期望。再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分居3年以上,已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此一分居之事實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閒隙,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參以本件迭經本院調解及開庭審理,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無法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並無切實檢討夫妻失和原因,思考如何破除現有之障礙,以及如何重建夫妻間相互關愛、扶持之相處模式,得以繼續維持婚姻等節。是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本院審酌兩造於10
5年12月間分居後,對於兩造感情不睦、分居之窘境,均未見無何欲修復之積極作為,且被告於分居後亦無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由原告獨自負擔,是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的法律依據及分析: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①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
00月00日生),業經認定如上;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蔡依楨蔡依芯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本會衡量兩造各項親權能力狀況,本會認為原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而被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薄弱,被告應難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本會評估原告提供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狀況之需求,而被告未有提供親職時間之規劃。……4.親權意願評估:本會觀察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原告不希望在處理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事項上還需經被告同意,故原告希望能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被告稱因其長女不喜歡未成年子女,故未有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規劃,但因仍希望參與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希望能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會面交往部分……本會評估兩造目前應具扮演合作式父母之可能。5.教育規劃評估:……綜上本會評估原告對於教育規劃應屬可行,而被告對於教育費用之規劃較具不確定性。(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然本會社工評估原告較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且原告能提供充足親職時間,在照護未成年子女環境亦有所規劃,……本會社工觀察目前被告能與未成年子女有穩定會面時間,原告亦不排斥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被告亦有參與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意願,本會認為兩造尚有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而被告自述因其長女不喜歡未成年子女,故在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顯較消極,本會考量兩造已分居一段時間,此段期間皆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本會觀察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屬良好、無明顯不適之處,故建議未來可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08年12月5日財龍監字第1081384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雖均有
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意願,然被告難認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且亦無親職時間之規劃,對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顯較消極。又考量兩造目前並無何互動,聯繫溝通屬不良,如強令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實際上恐有困難。再酌以未成年子女甲○○於兩造分居後,長期是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至迄今,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年子女甲○○其受照顧情形良好,生活狀況穩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可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及參以未成年子女甲○○已有相當之表意及判斷是非能力,其明確向社工表示:未來僅希望能由原告擔任自己的親權人,自己不確定被告能否協助自己處理相關事務等語,本院應予適度尊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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