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吳濬瑋 被上訴人 蘇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111年度北小字第34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宣判後送達前,即向原審提出111年10月14日民事(刑事)抗告狀,內容並載明「2.貴院判決錯誤百出,趕忙結案」等語,而原審於同年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亦敘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雖誤為『抗告』,然其顯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仍應視為上訴)」等語,上訴人即依前開裁定意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且未陳稱其前開書狀之意旨並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應認上訴人提出前開書狀係對原判決不服,應屬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非抗告。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原判決宣示後送達前,誤上訴為抗告,仍應視為提起上訴,先予說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具體公文讓上訴人去申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原審僅於公文上列載被上訴人之名字三個字,沒有身分證字號,無從查詢。又原判決錯誤百出,趕忙結案,違反條例不勝枚舉。原審至少請被上訴人出庭應訊,被上訴人不親自出庭,應判上訴人勝訴。特此提出抗告,重審之等語。
四、惟查,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