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聖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35至39、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曾聖恆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前案,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持玩具假鈔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坦認無誤,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所用之物玩具假鈔1張(印有魔術印製廠字樣)附表二:
犯罪所得檳榔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及現金9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被告曾聖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佯以持外觀與新台幣(下同)1,000元紙鈔近似之魔術印製廠假鈔1張,向張恩㽥購買價值100元之檳榔,張恩㽥遂陷於錯誤交付100元檳榔2包及900元予曾聖恆。
二、案經張恩㽥訴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聖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供承於上開時、地,持外觀與新台幣1,000元紙鈔近似之魔術印製廠假鈔1張,向告訴人購買價值100元之檳榔,告訴人交付價值100元檳榔2包及900元予被告之事實2告訴人張恩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前揭告訴人受詐騙之犯罪事實。3扣案外觀與新台幣1,000元紙鈔近似之魔術印製廠假鈔1張及查證照片2張、查證影像資料9張證明前揭告訴人受詐騙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扣案魔術印製廠假鈔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