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周毅偉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指摘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依上開規定,應認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如後所述),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有於法扶律師陪同下與被上訴人代表於調解庭兩次調解未果,經法扶律師告知要伊等候法院通知或被上訴人聯繫,然上訴人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又被上訴人車子後方保險桿並無任何擦傷或掉漆,無須更換,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在場之情況下自行更換後再請求賠償,不符公平公正原則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委任 黃柏嘉 律師為原審訴訟代理人時,並未就其代理權有為任何限制,此有委任狀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頁),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有受送達之權限。原審訂於111年6月2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11年6月6日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送達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嗣於111年6月13日遞狀向本院陳報已解除委任(見原審卷第95頁)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嗣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原審民事報到單及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99頁),是原審法院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二)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既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車籍查詢、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並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車子後方保險桿並無任何擦傷或掉漆,無須更換,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在場之情況下自行更換後再請求賠償,不符公平公正原則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
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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