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炳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111年度罰執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炳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炳桂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陳
稱請求從最輕刑度判刑(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若非王家絕情無義,能酌予彌補我的損失,我絕不會永遠陳抗」、「請求傳訊 王文淵王瑞華 親自出庭與我對質」、「王家龜縮不敢見我談事」、「王家之所有部屬均無一能否認我之檢舉」等語,另附上 曠世奇 冤簡報,內容提及王家已無人性、無道德,是臺灣之恥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妨害名譽之相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6月24日間,抗議原委大致相同,然相隔有一定時間,暨多次類同犯罪之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以及受刑人前開意見及所顯示其對各次犯行之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經聲請人稱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宣告刑(罰金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23日109年11月16日110年6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5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13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1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4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26日111年7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4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26日111年7月26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343號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644號⑵編號2至4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判決應執行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644號⑵編號2至4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判決應執行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妨害名譽宣告刑(罰金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1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26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備註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644號⑵編號2至4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判決應執行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被告111年11月28日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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