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復不能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4項固有
明文。而所謂「機關」,係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
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為判斷
標準。故實務上就機關有無當事人能力,以是否符合有獨立
之機關名稱、設有代表人、有固定之事務所所在地、有獨立
使用之經費,作為判斷基準,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使外
觀名稱為分支機關,仍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如臺北市及高
雄市兩院轄市之警察分局是,至於其他縣市各警察局分局,
因無獨立之預算,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為被
告,揆之前開說明,該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請求國家
賠償之對象,應以執行或怠於行使職務公務員所屬之有當事
人能力之機關為被告,始為正當。本件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為被告,提起本訴,揆諸首揭
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