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7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22,99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87元。經查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申報地價x面積x原告權利範圍=10400
元/平方公尺x215.96平方公尺x2分之1=0000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