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7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22,99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87元。經查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申報地價x面積x原告權利範圍=10400
   元/平方公尺x215.96平方公尺x2分之1=0000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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