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1,621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聲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審查後,聲請人計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720元,第二審裁判費
10,080元,支出測量費用4,225元、證人旅費596元,合計共
為21,621元,有裁判費及地政規費收據可參。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