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春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春香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堤頂出口19.2公里處,因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而違規,經民眾檢附違規照片檢舉後為警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駛上開路段時,因工務拖車經過,經他人指揮駛往路肩,之後即塞車至北向堤頂出口19.2公里處,且該出口原為單一車道,後方變為雙線車道,因未設指示牌,駕駛人駛至路口始急於選擇左、右轉,易發生車禍;又當時行駛路肩之車輛甚多,其他車輛亦應同受處罰,原處分機關不應選擇性辦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8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堤頂出口19.2公里處,行駛外側路肩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無誤,復有檢舉照片在卷可稽,應足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因聽從他人指揮而行駛路肩云云,然異議人未明確說明指揮其行駛路肩者之身分,以供本院查證,且異議人於書狀亦記載當日塞車情形嚴重,無警員至現場處理等語,堪信異議人應非受警員指揮行駛路肩,是異議人於上開路段駕車行駛路肩之行為,係屬違規行為一節,即足認定。至於異議人指稱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堤頂出口車道由單線道變為雙線道,復未設標示,導致駕駛人在出口處急於左、右轉而易生車禍等情,應屬主管機關審究該路段道路設置是否適當之範疇,與異議人有無為本件違規駕駛行為無涉;另當日有無其他車輛行駛路肩,係屬該等車輛駕駛人是否同有違規行為之問題,對於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即非有據。
(三)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一節,已堪認定,故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所持前開辯稱均非足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