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63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曾子晉於民國100年11月4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7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紅燈左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 謝宜宏劉立庭 於執行勤務中發現,遂當場予以告發。詎曾子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謝宜宏,當場以「幹」等語侮辱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子晉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宏、證人劉立庭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位置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7張、臺中市警察局100年11月4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因遭員警謝宜宏取締違規,心生不滿,一時情緒失控,出言侮辱員警謝宜宏,惟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被告為二專畢業,現在洗車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員警謝宜宏公然辱罵「幹」等語,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亦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謝宜宏僅就妨害公務部分提出告訴,就被告所涉
公然侮辱之犯行,則未提出告訴,有謝宜宏之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未經告訴,依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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